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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
885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訴願人以其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超過100年度法定標準44萬3,82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6204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5日檢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488521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8日補正訴願程
式。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8852100號函,係於 100年12月28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0年12月29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應為101年1月27日(星期五),
惟因是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代之,故訴
願人應於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查訴願人遲至 101年3月8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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