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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15. 府訴字第101090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3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05
    3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同區,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之鑑定,經原處分機關發給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2年8月27日持憑該鑑定表至財團法人○○
      醫院辦理鑑定,鑑定結果為顏面類障礙輕度,需於 85年7月前重新鑑定,該鑑定醫療機
      構將該鑑定表送達本府衛生局,由該局將該鑑定表核轉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 8
      2年9月20日依規定製發殘障手冊予訴願人,並核定其為輕度顏面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惟
      於後續鑑定日期欄誤載為空白(即不需要重新鑑定)在案。
    二、旋因訴願人於 90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入本市萬華區,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查核其轄區內身
      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時,發現上開鑑定表記載訴願人之重新鑑定日期為 85年7月前,惟原
      處分機關於電腦系統誤植為不需要重新鑑定,復因訴願人之戶籍於101年1月12日又遷至
      本市大同區,乃以 101年2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0538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協助處
      理後續誤植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誤載係因資料建置過程發生誤植,乃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 13條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以101年3月3
      日北市同社字第 10130539400號函檢送上開鑑定表影本通知訴願人,原核發之身心障礙
      手冊後續鑑定日期欄記載為空白(即不需要重新鑑定)部分有誤,應為 85年7月前需重
      新鑑定,並請訴願人於 101年4月4日前完成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該函於 101年3月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3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5項
      及第 15條第3項,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
      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
      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
      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
      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者之戶籍地主管
      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
      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第 7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
      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
      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 8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新鑑定之限期為三十日。」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十
      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
      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
      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
      定。」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
      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
      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 9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新鑑定之
      限期為三十日。」
      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
      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
      所辦理。縣(市)政府就受理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及及其異動註記等簡便登記事項,
      委託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
      )政府審核由衛生主管機關送回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如符合法定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者
      ,應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福利資料,並將鑑定資料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
      作業系統。」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
      名簿影印本及身心障礙手冊至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戶籍異動註記。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
      ,應將身心障礙者之個案及鑑定資料移送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
      府,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
      接獲前項資料時,應即依第三條規定將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作業系統。」第
       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
      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資料管理不當,其重新鑑定之報告,是否也已經流失,以致於原處分機關
       根據最原始資料,誤以為是因為誤植所致,而發函要求重新鑑定,請原處分機關重新
       尋找資料,並提出誤植之證明,不應無端要求人民承擔原處分機關管理不當所導致之
       錯誤。
    (二)重新鑑定期間之爭議,顯然並非屬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中所言之障
       礙類別或等級之屬,故原處分機關引用該條文,實屬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並持憑該表至財團法人○○醫院辦
      理鑑定,鑑定結果為顏面類障礙輕度,需於85年 7月前重新鑑定,該鑑定醫療機構將該
      鑑定表送達本府衛生局,由該局將該鑑定表核轉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 82年9月
      20日依規定製發殘障手冊予訴願人,並核定其為輕度顏面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惟於後續
      鑑定日期誤載為空白(即不需要重新鑑定)在案。依卷附82年臺北市大同區殘障者鑑定
      表記載略以:「(一)姓名:○○○(身分證號碼: Axxxxxxxxx),(十)致殘成因
      :(1)先天......(十四)鑑定結果: ......(3)符合殘障等級規定(顏面類.....
      .輕度),(十五)後續鑑定: 1.需要於85年7月前重新鑑定......鑑定日期:82年8月
       27日。」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82年9月20日建立之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關於「
      初領、補、換發手冊及變更記載」欄之記載略以,性質:初領;類別:顏殘;等級:輕
      度;鑑定日期:82年8 月27日;核發日期:82年9月20日;後續鑑定:85年7月前;鑑定
      醫院:○○。是以,訴願人於初次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時,即由辦理鑑定之財團法人○
      ○醫院指定於 85年7月前重新鑑定,該事實並記載於82年臺北市大同區殘障者鑑定表及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則原處分機關於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於該手冊上記載
      後續鑑定日期為空白乃係誤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3月3日北市同社字第
      1013053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持有之殘障手冊(現更名為身心障礙手冊)後續鑑定日
      期欄所載空白部分有誤,應為 85年7月前需重新鑑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新鑑定期間之爭議,顯然並非屬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
      中所言之障礙類別或等級之屬,原處分機關引用該條文,實屬錯誤乙節。按行政程序法
      第 117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
      部之撤銷。經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之殘障手冊後續鑑定日期欄所載為空白部分,係肇
      因於原處分機關將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作業系統發生登載錯誤,乃致原處分
      機關核發不需重新鑑定之殘障手冊予訴願人。再查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 (現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
      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此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 6條所明定。是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之目的,係為確保福利資源之合理使用,基於
      社會福利之資源有限及對身心障礙者照顧之公平性考量,經衡酌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
      身心障礙手冊後續鑑定日期欄記載為空白部分回復為應於85年 7月前重新鑑定之處分所
      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規定,撤銷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後續鑑定日期欄關於誤載為空白部分,並依上開鑑定表
      核定訴願人應於 85年7月前重新鑑定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殘障手
      冊中關於重新鑑定日期欄所載為空白部分,既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回復為應於 85年7月
      前重新鑑定,則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身分自此即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10
      1年 4月4日前完成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一、查上開本市大同區公所101年3月3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0539400號函,核其性質係以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條身心障礙者身分認定之「程序」行為,應屬於觀念通知,
      非行政處分,應非本府訴願審議範圍。
    二、依據民國96年修正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
      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
      。」,以及第 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
      ,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足見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認定,需透過「鑑定與評估」程序,取得身心障礙
      手冊,以享有本法所定之權益。且本法於修正後,對於身心障礙證明採取 ICF之八大身
      心功能障礙類別為判別依據,並自民國101年起開始實施以ICF編碼方式為之,亦屬對於
      身心障礙者較為有利之規定。本案訴願人以先前民國85年核發之殘障手冊上,並無註記
      應重新辦理鑑定,而主張並無辦理鑑定之義務,應係對於法規之認識有誤。上述法規雖
      於本案決定時,尚未施行生效,主管機關係依據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3條第2
      項規定,「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
      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身心障礙手冊」為由,要求訴願人為重新鑑定,以利行政機關為身心障礙身分之認定,
      仍與新法修正精神相同,亦屬訴願人應為協力義務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據法律通知其法
      定之協力義務,應屬觀念通知,尚未對於訴願人之權益產生變動,非屬行政處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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