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1276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41071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294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
戶1人101年度仍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寄發臺北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1月10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提出申復
,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1月20日北市信社字第 10130126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1276100 號函復訴願人,撤銷前開100年12
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29400 號函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自101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為低
收入戶第 0類,並補發101年1月之補助款差額新臺幣(下同)3,780元。該函於 101年2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
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
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
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1月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
元整......。」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3口 │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13,200元。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
│7,750元。 │費。 │
│ │3……。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患者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
│ │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
│ │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3年即應符合低收入戶第0類,原處分機關卻自10
1年始將訴願人改列低收入戶第0類,原處分機關應補發93年至100年生活補助差額予訴
願人。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9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41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
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之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0元,依101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0類,有101年3月14日列
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自 101年改列訴願人全戶(即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並補發 101年1 月
之補助款差額3,780元。自屬有據。
四、按撤銷訴願除須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對象外,並須受處分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為要件,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6月2日100年度判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核定自101年1月
起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並補發101年1月之補助款差額3,780元,訴願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該處分之作成受有損害,訴願人遽提起訴願,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認其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