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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2
0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因接受本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4172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993萬3,794元,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4=30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8
53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
公所以100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446120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2047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204700號函係於101年2 月23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該函於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2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3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
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1年3月26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1年3月27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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