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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10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0723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臺北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41838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父、母、次子)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萬9,331元,乃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981000號函,核定自
      101 年1月起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由本市大安區
      公所以 100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4425203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
      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07232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長女、
      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低收入戶第 4類之補助標準,乃以 101年4月18日北市
      社助字第1013499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10
       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981000號及101 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0723200號
      函,並准自 101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該函誤繕101年2月6日函之文號,原處分機關業以 101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
       5888500號函更正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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