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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09407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 89年1月起
    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因90年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
    所列金額減列 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調整為 3,000元,嗣因訴願人障礙等級變更
    為重度肢障,大安區公所乃自 96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4,000在案。嗣訴願人戶
    籍遷至本市內湖區,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發現訴願人自
    101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500元,且其領得之年金少於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遂依101 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2項、
    第4點第2款及第 5點第1款、第3款規定,以101年3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09407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 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計1,000元,原處分機關溢撥之10
    1年1月至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6,000元,將自101年3月至8 月止,於其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差額中抵扣。該函於101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 97年8月13日修正之第31條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
      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
      ..。」第54條之 1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
      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
      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
      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
      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
      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貼並
      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
      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申領
      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
      。」第 3點規定:「本計畫自101 年1月1日實施。」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
      (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 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
      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
      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191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
      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 5點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領
      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
      、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
      停發。......(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
      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或區公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
      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保局國民年金業務處核定每月發給訴願人3,500 元,是因訴願人
      參加勞工保險數十年所發給之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折給3, 500元,此與原處分機關所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是兩回事,請依原條件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原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自 89年1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
      , 90年 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
      調整為3,000元,旋因訴願人障礙等級變更為重度肢障,自 96年12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
      礙者津貼4,000。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發現訴願人自101
      年 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有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領得之國
      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少於其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乃依101年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第4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
      3款規定,自101年1 月起按月給付其差額計1,000元(即97年8月13日公布國民年金法第
       31條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法定金額每人每月3,000元與訴願人97年 9月應領身心障礙者
      津貼給付金額 4,000元之差額),及追繳溢撥之101年1月至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6,000
      元,並自訴願人於 101年3月至8月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中抵扣,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取之國民年金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兩者無關,原處分
      機關應依原條件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等語。依 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
      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又因國民年
      金法於100年12月21日增訂第54條之1規定,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01 年1月1日起調整
      為 3,500元,該實施計畫第4點乃規定,給付之標準係依該申領人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
      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 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191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
      法第31條之法定金額(3,000元)後之差額發給。查本件訴願人自101 年1月起符合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500元,是
      訴願人自101年1月起既已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依前開規定,僅得領取
      該國民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復查訴願人於97年9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4,0
      00元,扣除 97年8月13日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法定金額3,000 元
      後之差額為 1,000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1年1月起得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之
      差額計 1,000元,並無違誤。再查,申請人依101 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
      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
      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
      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
      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為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職
      是,本件訴願人既自101 年 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規定,命其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並自其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差額中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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