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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79810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41838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
      ,971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100年1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7981000 號函,核定
      自 101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100年12月30日
      北市安社字第1003430580U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設有戶籍,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不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全戶列計人口應為3
      人,乃以 101年4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419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100年1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7981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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