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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90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68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低
      收入戶核列等級,並提高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1年3月27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133688300號函復訴願人,仍自 101年1月起維持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
      。該函於101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次子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乃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父親及長子、次子皆以暫
      不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 101年4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
      36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01年3月27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133688300號函及核定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1
      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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