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08
    0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前配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
    97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5月1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138
    43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戶政比
    對資料,查得訴願人前配偶○○○於 101年2月15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且其等2人
    於101年 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次子權利義務,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辦法第 10條規定,以101年3月1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080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前配偶
    ○○○等 2人,自101年3月(即訴願人前配偶○○○遷出本市之次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
    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 101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
      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三、父母離婚而未
      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 5足歲
      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
      」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
      財稅等相關資料。」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
      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主管機關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
      ,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並由社會局按月將津貼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
      下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
      給。」第 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
      申報:一、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
      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四、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五、受領人
      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
      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
      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
      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處分時,區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導致家庭經濟來源受到嚴重威脅,前
      配偶○○○才會遷移原住處,如果因為父母離婚,停發次子之育兒津貼,實在不合理,
      因訴願人及次子還是住在臺北市原住處,請繼續補助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與其前配偶○○○原設籍本市,其等於 101年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其次子權利義務,嗣訴願人前配偶○○○於101年2月15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西
      屯區,有訴願人前配偶○○○及其次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育兒津貼之申請人即訴願人前配偶○○○之戶籍遷出本巿
      ,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1 年3月起註銷訴
      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離婚導致家庭經濟來源受到威脅,前配偶○○○才會遷移原住處,其與次
      子仍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云云。按經區公所審核符合育兒津貼申請資格者,由本府社會
      局按月將津貼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
      帳戶內。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
      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9
      條第 2款、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等 2人為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訴願人與其前配偶○○○於101年2月6 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次子之權利義務,故無同辦法第3條第 1項第3款得由母
      一方提出申請之情形,仍應由兒童之父母雙方為申請人,故訴願人前配偶○○○於 101
      年 2月15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等 2人,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1年3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