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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86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因接受臺北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 101年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86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101年1月起至6
    月止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女)為低收入戶第 1類,按月享領生活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1萬8,780元(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萬580元)。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0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2月8日補具訴願書, 2月
    13日及3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                  │
    │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     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多 重 障 礙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慢性精神病患者│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
    │       │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
    │       │算工作收入。                │
    │       │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97年4月14日主張訴願人三女與訴願人間從未互負扶養義務,申請調整低收
       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將訴願人三女自列計人口中予以排除,並
       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復因前妻及次女間之扶養費調解案件,前妻願自 95
       年 2月15日起,每月給付次女1,500 元,經法院准予核定,因前妻未按時給付,對前
       妻申請強制執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3個月、6個月、12個月作評估審查低收入戶資
       格,歷經 9次之多,原處分機關從未要求訴願人對三女提出訴訟。 100年12月間社工
       員表示需要不負扶養的判決書才作評估,訴願人表示並無該判決,原處分機關卻以此
       為由將訴願人降為6個月評估1次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對於98年度
       及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就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1年評估 1次之情形未予審酌,
       訴願人並無過失、虛報或拒絕不補正等情,不應只給予 6個月之資格,訴願人對前獲
       准每年審核1次,產生正當的依賴,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訴願人於 101年1月4日接獲原處分,當日即電話請教承辦人,隨即懇求前妻協助,另
       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萬華區公所義務律師及調解委員會協助,終於在101年1
       月17日與訴願人三女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訴願人與三女自71年起,因分居致雙方未
       負扶養義務,今訴願人年老無力維持生計,由訴願人三女自 101年3月1日起至訴願人
       往生止,每月給付 1千元之扶養費,由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2月 2日准予核定。因此,訴願人對訴願人三女提起扶養之訴之法律途徑已窮。
       請體恤訴願人用心良苦配合完成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從未互負扶養義務之證據
       。原處分機關無故縮短低收入戶資格為 6個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共計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次女共計 2人(訴願人長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4月15日94年度家訴字第
      6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訴願人之父女關係不存在,故不計入列計人口;訴願人三女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以暫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6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 1筆為4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3元。
    (二)訴願人次女○○○(66年○○月○○日生),係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目前
       安置於本市○○教養院),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
       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元,大於0元
      ,小於 1,938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1 年 2月22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1月起至6月止訴願人全戶2人
      (即訴願人及其次女○○○)為低收入戶第1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8年度及99年度總清查結果,均核給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1類資
      格1年,本件原處分機關核給訴願人101年低收入戶第1類6個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
      訴願人及其子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
      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三女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訴願人自97年起即主張其三女未曾與其共同生活,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同意暫排除列計其三女為列計人口之核定期間分
      別為97年5月至12月、98年1月至 3月、98年4月至6月、98年7月至12月,99年及100年全
      年,合先敘明。復查本件 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因訴願人透露其與三女間有扶養
      費之訴訟,經原處分機關洽詢訴願人提供該訴訟之判決,訴願人主張尚要向法院申請補
      發判決,原處分機關由於尚無法確認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判決結果,乃核定同意訴願人
      三女排除列計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期間為 101年1月至6月,衡諸本件情節,原處
      分機關所為裁量與社會救助法第 1條所揭示立法目的之達成,並未失衡,合乎比例原則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另原處分函說明九記載,該處分之副本抄送原處分機關福
      民平價住宅社工員辦公室,請其於本案核定期滿(101年6月10日)前提供訴願人訪視評
      估表,以續審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併予敘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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