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4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2224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裝潢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該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其第
       15屆理事、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1日屆滿,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
      條規定,該公會本應於其第15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 1個月內辦理理、監事改選,卻因
      該公會理事長罷免案而遲未進行改選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6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8229600 號函通知該公會於文到2個月內依法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
      事,並敘明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將依法處理。惟因該公會仍遲未辦理改選事宜,原處
      分機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以99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0
      9943843400號函報請內政部同意命該公會限期整理,經該部以99年12月15日內授中社字
      第0990704164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100年1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00509
      00號函命該公會限期整理,並自即日起停止該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長、常務監事、理
      事、監事之職務,及遴選非現任理、監事之會員即○○○(第13、14屆理事長)、○○
      ○、○○○、○○○、○○○等 5人擔任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為召集人,命該
      公會及整理小組 5名成員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即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逾期未完成整理工作,將依法續為處分(但報准延期者,其期間以 3個月為限),
      該函分別於100年 1月10日、12日送達。
    二、嗣因整理期限屆至,該整理小組未完成整理工作,亦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0條之1規定申請延長期限,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0年6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5311200
      號及 100年8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1725700號函通知該公會及整理小組 5位成員,該
      公會整理小組整理期限至100年4月5日(按:應係100年4月12日)已屆,請於文到7日內
      備文說明是否業已依職權完成相關任務,倘迄未完成整理工作,將依法續予處分。惟屆
      期該公會並未提出說明,亦仍未進行第16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原處分機關擬依人民團
      體法第59條規定將該公會予以解散,並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以100年9月30日北市
      社團字第10042203500 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准,經該部以100年10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
      021695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101年2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 10132224700號
      函,以該公會整理小組未於整理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為由,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及商業
      團體法第 67條規定,將該公會予以解散。該函於101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不服
      ,於 101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等 4人為該公會之會員及第15屆理事,對於原處分機關解散該公會之處分,應
      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 18條規定,其等4人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
      政治團體。」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
      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省(
      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五、各級人民團體均
      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
      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
      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
      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第20條規定:「人民團
      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35條規定:「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
      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
      之團體。」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
      、解散。」第 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經主管
      機關廢止許可者。二、破產者。三、合併或分立者。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五、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
      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團體法第 3條規定:「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公會:(一)縣(市)
      商業同業公會。(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二、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省
      (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
      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
      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第6條第1項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
      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第23條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
      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67條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
      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
      、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
      、解散。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新組織。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
      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
      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第 5條
       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
      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
      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 8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
      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
      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
      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
      ,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
      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
      ,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
      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者。」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
      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
      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
      團體。」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
      、改推: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
      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
      )職務後,未另行改選、改推者。」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
      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
      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
      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
      (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
      內完成整理工作。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
      ,予以改組。」第 20條之1規定:「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或經主管機關予
      以改組者,得於前條第一項指定期間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逾
      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因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申請延長者,應敘明其理由。」
      第20條之 3規定:「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重新遴選遞補之:
      一、出缺。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三、無法執行職務。」第21條規定:「整理小組之
      任務如下: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
      理事會。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理事、監事。四、處理下列事項:(一)政府委託服務事項。(二)對會員(會員代表
      )應提供之服務事項。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
      為代表人。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
      並即解散。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時,得準用第十一條
      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立案證書、圖記註銷,重新發給。」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27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立。(第8條至第12條)......八、
      人民團體法第 8章社會團體。(第39條至第43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
      第53條至第63條)......。」
      臺北市政府 92年1月8日府社一字第092025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年1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商業團體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商業團體法第6章
      監督(第63條至第70條)...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整理小組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理情事,實因該小組成員召集人○○○態度消極,
       經整理小組成員○○○、○○○等人催促仍不處理,不將處理情形進度向整理小組成
       員報告,導致超出整理時限,未能完成整理工作,致使該公會遭原處分機關解散。
    (二)該公會發起創立於46年7月,距今55年頭,迄今會員已多達121位,於會員間扮演協調
       溝通等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訴願人等實難以接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解散處分,懇請
       重新指定整理小組。
    四、查該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其第15屆理事、監事任期於 99年3月21日
      屆滿,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3條規定,該公會本應於其第 15屆理、監事任期屆
      滿前 1個月內辦理理、監事改選,惟查該公會不僅未改選理、監事,竟於99年4月1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由第15屆常務理事○○○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理事會,原處分機關
      以99年4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013100號函同意所請,並通知該公會罷免案成立者,
      請依同法第27條規定辦理理事長補選事宜。該公會乃訂定 99年4月23日召開臨時理事會
      ,並決議罷免第15屆任期已滿之理事長○○○,另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該次會議紀錄,經
      原處分機關以99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6994000號函復該公會,第15屆理事長罷免
      案之罷免票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8條規定不符,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該罷免票
      為無效,該罷免案無效;又查該公會第 15屆理、監事任期至99年3月21日業已屆滿,應
      儘速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將依法處理。
    五、旋該公會第 15屆理事○○○等10人於99年5月27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遞送連署罷免理事
      長○○○之聲請書,原處分機關以該次罷免案係於該公會第15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提
      出,該次罷免案是否已無實益而應儘速依法完成第16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尚有疑義,
      乃以99年6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76628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99年6月9日內
      授中社字第0990012691號函復,該公會理、監事任期既已屆滿,對理事長再提出罷免案
      已無實益,應請該公會儘速依法完成改選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6月18日北市社團
      字第 09938229600號函復該公會及○○○,並副知○○○,有關連署罷免理事長○○○
      案,請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於文到2個月內依法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
      事,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將依法處理。嗣因該公會逾期仍未辦理改選事宜,業已違反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得
      命該人民團體限期整理,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乃以99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0994384
      3400號函報請內政部同意命該公會限期整理,並經內政部以99年12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
      0990704164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0050900
      號函命該公會限期整理,並自即日起停止該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
      、監事之職務,及遴選非現任理、監事之會員即○○○(第13、14屆理事長)、○○○
      、○○○、○○○、○○○等 5人擔任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為召集人,命該公
      會及整理小組5名成員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即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逾期未完成整理工作,將依法續為處分(但報准延期者,其期間以 3個月為限),該函
      分別於100年1月10日及12日送達。
    六、嗣原處分機關以整理期限(即 100年4月12日屆至)只剩1個月,上開整理小組了無音訊
      ,乃以 100年3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0059600號函請該公會及該整理小組5位成員於文
      到 7日內以書面說明辦理情形,並於該函中重申該整理小組於組織後應儘速依職權召開
      會議,並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完成第16屆
      理、監事改選之整理小組任務,倘該整理小組因怠於行使職務,原處分機關將重新遴選
      整理小組成員,以維護該公會會員之權利。嗣該整理小組召集人○○○於100年3月14日
      函報原處分機關,該整理小組訂於 100年3月18日召開整理小組第1次正式會議。該公會
      遲至於100年5月9日始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5月
       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7123700號函復該公會,關於其會議決議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
      表)會籍方式,同意備查;另請該公會整理小組儘速依職權完成相關任務,有關整理小
      組期限已屆一事,請儘速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0條之1規定申請延長期限。
    七、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6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5311200號函通知該公會及整理小組5位
      成員,該公會整理小組整理期限至100年4月5日(按:應係 100年4月12日)已屆,請於
      文到 7日內備文說明是否業已依職權完成相關任務,倘迄未完成整理工作,將依法續予
      處分。旋該整理小組通知原處分機關,擬訂於 100年6月21日召開整理小組第2次會議。
      原處分機關乃就整理期限延長之申請是否應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屆期後之申請應如何處
      理等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0年8月15日台內社字第1000134798號函復略以
      ,如限期整理之指定期限屆至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致逾期未完成整理者,主管機關
      自應將該團體依法解散;指定期間屆至後將整理小組改組,與人民團體法第59條及督導
      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0條、第20條之1規定意旨恐有未符。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
      乃再以100年8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1725700號函通知該公會及整理小組5位成員,該
      公會整理小組整理期限至100年4月5日(按:應係100年4月12日)已屆,請於文到7日內
      備文說明是否業已依職權完成相關任務,倘迄未完成整理工作,將依法續予處分。惟該
      公會並未提出說明,亦仍未進行第16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原處分機關擬依上開內政部
      函釋意旨,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規定將該公會予以解散,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
      以100年9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42203500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准,經該部以100年10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21695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20日北市社團字
      第 10132224700號函,以該公會整理小組未於整理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為由,依人民團
      體法第59條及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將該公會予以解散,自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等 4人雖主張該公會整理小組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理,係因整理小組成員召集
      人○○○態度消極,經整理小組成員催促仍不處理,導致超出整理時限,未能完成整理
      工作,致使該公會遭原處分機關解散,請重新指定整理小組云云。按人民團體之理、監
      事應於任期屆滿前 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
      限以不超過 3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
      理,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所明定。復按人民團體有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
      改選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
      、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經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散;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為解散之處分,亦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
      9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商業團體法第67條所明定。經查,該公會未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3條規定,於第15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
      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文到2個月內依法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惟該公會
      逾期未辦理改選,嗣經原處分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並以 100年1月6
      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0050900 號函對命該公會及其整理小組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召開第1
       6屆第 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整理工作,是該公會及其整理小組本應於上開函收受
      日 3個月內(即100年4月12日前)完成第16屆理、監事改選之整理工作,惟該公會整理
      小組遲未進行上開改選事宜,且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詢該公會及其整理小組 5名成員是
      否業已依職權完成相關任務,該公會及其整理小組 5名成員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
      ,亦未完成第16屆理、監事改選之整理工作,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會整理
      小組未於整理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對於該公會組織運作及所屬會員權益之影響甚鉅,
      未能達成該公會存續之目的,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於報請內政部核准後,依人
      民團體法第59條及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將該公會解散,並無違誤。縱設有訴願人等 4
      人所述因整理小組召集人○○○態度消極遲不處理整理工作之情,該公會整理小組其餘
       4名成員並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之 3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重新遴選整
      理小組成員遞補,復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整理小組
      辦理整理工作如確有困難,得於指定期間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是本件該公會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如有困難,應依上開規定敘明理由於限期整理期限前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延長,方為正辦。惟因原處分機關將該公會予以解散前,該公會及其整理小組成
      員均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整理期限,該整理小組之召集人如有無法執行職務或該整
      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均已明文規定補救之方式
      ,然該公會及其整理小組均未積極處理,益徵該公會已無法運作,其有存續之目的難以
      達成之情形,至為顯然。又該公會及其整理小組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催其進行第16屆理
      、監事改選之整理工作,並告知未依限辦理之相關規定效果,然該公會及其整理小組均
      置之不理,遲未完成整理工作,亦未申請延長整理期限,致逾期未成整理工作,原處分
      機關為求慎重,亦曾向內政部函詢逾整理期限,是否得再申請展期或將整理小組改組,
      內政部函復該等處理均與前揭規定不合,主管機關應將該團體依法解散。原處分機關乃
      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及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將該公會予以解散,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解散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