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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215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因接受臺北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南港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0 年11月30日北市南社字第 100326015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534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100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21500 號函,
      核定自101年1月2日起訴願人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100年12
      月30日北市南社字第10032723809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21500號函,係由本市南港區公所
      以100年12月30日北市南社字第10032723809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月3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轉知函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1年1月4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1 年2月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1年4月17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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