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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7日北巿社家字第10130189
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法律訴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所檢附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書、委任律師費用收據及臺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等影本,尚難證明訴願人為家庭暴力之受害者,核與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2月17日北巿社家字第10130189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1年4月3日北市
訴(丙)字第10130252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補正。該函於 101年4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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