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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9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657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事、監事(下稱系爭
    選舉),嗣經案外人以100年8月20日異議陳情書檢附系爭選舉之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
    下稱系爭選舉票),於 100年8月 24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印製系爭選舉票有未預留與
    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及未事前審定會員資格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8月31日北
    巿社團字第 10042026601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選舉票是否有不合法之處,訴願人於100年9
    月7日檢送其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請備查該次會議紀錄及核備
    理、監事之異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9月19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2762100號函請其說明上
    開疑義,訴願人於100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會員審定已於100年7月20日由 3名理
    事審核,並經理事會通過,系爭選舉票均蓋有訴願人圖記與常務監事印章,且經主席宣布如
    預留空白格位不敷使用,可在選票空白處填寫,系爭選舉結果尚無預留空白格位不敷使用等
    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會員資格審定名冊係於會員大會召開當日審查通過,與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不符,及選舉票格式是否適法等情多次函請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仍執
    前詞主張系爭選舉並無不合法之處,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選舉票係採用同辦法第 7條第1
    項第3款之格式,惟因其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核與同辦法第 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依同辦法第 8條第 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選舉票無效,原處分機
    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6570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撤銷其第 9屆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選舉之決議,並限期於101年2月29日前重新
    辦理改選。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3 月28日及6月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
      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 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
      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
      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
      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
      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
      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
      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 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
      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
      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
      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
      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
      ,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
      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
      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
      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
      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五)。」第 8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
      ,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
      ,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第1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者。」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1章通則。(第1條至第7條)二、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
      立。(第8條至第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五、人
      民團體法第五章會議。(第25條及第32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
      (第53條至第6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檢舉之人並非出席系爭選舉之會員,且逾期提出檢舉,
      原處分機關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不予受理。訴願人於召開系爭選舉
      前1個月即指派3名理事完成會員資格審定,復以第 8屆第12次理事會再次審定會員資格
      ,前後審定內容一致,系爭選舉應屬有效。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並無選舉票格式不
      符,選舉即無效之規定,系爭選舉票既依該辦法第 8條規定蓋用訴願人圖記與常務監事
      印章,會議主席亦宣布如預留空白格位不敷使用,可在選票空白處填寫,而選舉結果並
      無預留空白格位不敷使用情形,系爭選舉票應生效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人民團體選舉理事、監事,其選舉票格式應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1項規
      定之 3種格式擇一採用,選舉票格式未依該條規定格式印製者,選舉票無效,為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系爭
      選舉應選理事計有25名、監事計有 7名,系爭選舉票上並印有理事候選人參考名單計有
      28位、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計有 9位,是訴願人係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格式,即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依該條款規定,尚應預留與應
      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惟查系爭選舉票之理事選舉票預留空白格位為
       2格,監事選舉票預留空白格位為3格,未預留與應選理事25名、監事7名同額之空白格
      位,系爭選舉票之格式,未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格式印製之事證明確,有系爭選
      舉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選舉票格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
      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選舉票無效,原
      處分機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 58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願人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有關系爭
      選舉之決議,並限期於101年2月29日前重新辦理改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人非其會員且逾期檢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應不
      予受理;及訴願人已於系爭選舉前1個月指派3名理事完成會員資格審定;又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並無選舉票格式不符,選舉即無效之規定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雖係基於檢
      舉人之檢舉始展開調查,惟原處分機關係經本府授權主管人民團體之機關,則關於人民
      團體改選理事、監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屬其職權督導範圍,原處分機關自當本
      於權責逕為查核,不受檢舉內容之限制或拘束,此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
      關於選舉異議之處理無涉,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復查本件系爭選舉票
      未依上開規定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系爭選舉票無效,已
      如上述,姑不論訴願人究否已於系爭選舉前15日由理事會審定其會員資格是否會影響其
      選舉之結果,系爭選舉票既已無效,其選舉結果即難謂合法,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
      第 58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願人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選舉之決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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