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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1013037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其等2人於101年3月5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父),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4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10130377100號函復訴
    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 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
      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
      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9年仍在學,經父親列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訴願
      人於 99年11月始投入職場,100年結婚生子,故應依訴願人本人10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
      審查,始符合津貼發放宗旨。
    三、查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申請對象之規定,係以申請人或申報申請
      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即訴願人父親,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百分之二十,有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其等2人育
      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9年仍在學,經父親列其為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其於99年11月始投入
      職場,100年結婚生子,故應依其本人10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云云。按考量本府財政
      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市育兒津貼申請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
      制。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最近 1年(即99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等 2人之申請,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
      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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