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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338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將其母親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核定自民國(下同) 100年12月至101年2月為低收
入戶第0類。屆期,原處分機關續以101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556100號函核列其自101
年 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
查詢資料,查得訴願人自101年2月24日起入獄服刑,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之情事,乃以 101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
333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開101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556100號函對訴願人所
為處分,並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日( 101年2月24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及自101
年 3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該函於101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9日、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19點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
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四)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酒駕遭勒戒10個月,非入獄服刑,並無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況該款僅適用於申請人以外之應計算人口;又依社會
救助法規定,依本法請領之各項現金不得扣押,另訴願人並未欺瞞,入監前已委請原房
東如有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請轉知該局人員,訴願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原處分
機關既核予補助,即不應停止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44400號及 101年3
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556100號函核定自100年12月起至 101年2月止及101年3月起至
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惟查訴願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
期起算日101年2月24日,期滿日為 101年12月2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年3月
29日北監總籍字第101230103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臺北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之情事,撤銷前開10
1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556100號函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日
(101年2月24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及自101年3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相關補
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酒駕遭勒戒10個月,非入獄服刑,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7
款規定之事由,況該款僅適用於申請人以外之應計算人口,訴願人並未欺瞞,無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事,不應停止補助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
44400號及101年3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556100號函說明六、說明五業已載明有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
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本件訴願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並自101年2月24日起入獄服刑,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
原101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556100號函對訴願人所為處分,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
日( 101年2月24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1年3 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相
關補助,並無違誤。另本件訴願人有入獄服刑之情事,卻未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17點規定,對於上開重要事項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主動陳報,該點規定之目的在課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對於重要事項
陳報之義務,俾使原處分機關得據以正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是訴願人既怠於
陳報,核屬其法定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主張其有信賴保護。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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