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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4313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2日將其戶籍遷入本市,並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
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3月
2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16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8,623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
4 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33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
,以 101年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431300號函復訴願人,其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並准自 101年2月起核列其等3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該函於101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
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五十五歲以上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
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
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
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
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五條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 │項目 │
├───┼─────────────────┤
│ 2 │軀幹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 萬元......。」101 年2月15日府社
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
,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核定自101年1月起為第 2類低收入戶
,訴願人以為臺北市之醫療品質、就學環境及社會福利應優於其他縣市,於101年2月將
戶籍遷至臺北市並申請低收入戶時,卻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由於國稅局疏
失誤核前夫申報扶養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致原處分機關將前夫列為應計算人口,訴願
人已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獲更正後之稅籍證明。訴願人次女因患脊源性肌肉萎縮領有
重度肢障之身障手冊,因需長期復健,需訴願人全天照顧,致無法正常工作。請給予訴
願人協助,儘快讓訴願人家庭能獲得幫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前配偶(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女及次
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共計 6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 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為244元。又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5月2 5日98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記載,訴願人前配偶○
○○願支付訴願人關於其長女、次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 6,000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第 3款規定,該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用應列入其他所
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800元。
(二)訴願人父親○○○( 4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
780元。
(三)訴願人母親○○○(38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
作收入為 1萬3,146元(18,78 0×70%=13,146),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821元
,又依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資訊之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萬16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3,546元。
(四)訴願人長女○○○(90年○○月○○日生)、次女○○○(93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 2人平均每月收
入均以 0元列計。
(五)訴願人前配偶○○○( 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34萬532元,其他所得1筆為2,82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2萬8,61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1,73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8,62
3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3
3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1年4月19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99年稅籍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年5月25日98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內
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資訊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
01年2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經國稅局更正稅籍資料,前夫不應列為應計算人口及其為照顧次女無
法外出工作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
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條第3項第4款所定「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經
查,本件訴願人之前配偶○○○為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長女及次女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前開調解筆錄記載訴願
人前配偶○○○願支付訴願人關於其等長女、次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 6,000元,該等扶
養費用,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勤字第3106號執行受償10萬8,00
0元,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菊字第915號執行受償7,89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勤字第3554號、100年司執勤字第25023號執行受償13萬2,000元、10
萬 8,000元在案。是訴願人前配偶○○○雖未與訴願人長女及次女共同生活,惟查其有
支付扶養費用,尚難謂其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將其前配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本件縱設訴願人有因照
顧重度肢體障礙之次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以其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
計,其查有營利所得1筆為244元,前配偶支付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1萬2,020元,其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2,959元,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5,493元,仍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1萬9,331元,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遷至本市前
,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乙節,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標準不
同,訴願人尚難執此要求依他縣(市)政府之補助標準認定本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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