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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341
    3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82萬4,243元,超過101年度
    法定標準 650萬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1年3月19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1341333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
      ,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
      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
      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
      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
      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
      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
      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
      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
      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
      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3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
      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
      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
      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
      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內政部95年11月1日台內社字第095171069號公告:「主旨: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
      項:一、動產: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5倍×12個月)。直轄市、縣(市)政府95年自定標準優於本標準者...
      ...,應維持95年標準。二、不動產:每戶新臺幣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
      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34474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
      理本市 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
      .公告事項:一、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 ......(二)申請期
      限:自即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如逾 101年1月1日以後向本局提出申請者,依本局
      實際受理申請日期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有效起始日。二、 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
       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
      幣2萬7,011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44萬3,820元、不動產每戶不超
      過新臺幣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必須單獨扶養 3位未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生活上實在入不
      敷出,經臺灣家扶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實際訪查確實在生活上發生重大變故,向
      原處分機關代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但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均
      遭假扣押,且在訴訟中,仍以訴願人不動產超出為由,不予補助,請給予協助。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女共計 4人,依99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3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58萬8,500元及土地10筆,公告現值共計2,
       223萬5,743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2,282萬4,243元。
    (二)訴願人長女○○○、長子○○○及次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不動產價值為2,282萬4,243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
      ,有101年4月23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上實在入不敷出,不動產及動產均遭假扣押,且在訴訟中云云。按
      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公告之
      ㄧ定金額者,又上開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2規定,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復依內政
      部95年11月1日台內社字第095171069號、本府社會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
       043447400號公告,本市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財產中不動產須每戶未超過650萬元。經
      查本件訴願人全戶 4人之不動產價值為2,282萬4,243元,已如前述,縱然上開不動產有
      遭假扣押查封之情形,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仍為訴願人所有,再依訴願人提供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4月6日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刻正上訴中),關於
      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不動產價值計1,200萬3,520元,倘將
      該部分不動產金額予以剔除,其全戶4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為1,082萬723元,仍超過101年
      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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