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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0. 府訴字第101090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1013047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4日填具臺北巿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95年○○月○○日生)及次子○○○(98年○○月○○日
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等申請書填寫其等 2人及本案兒童即其等長子及
次子實際居住地址均為新北巿永和區,且訴願人長子已超過 5足歲,核與臺北巿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4月9日北巿安社字第 1013
04724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1年5月1日北
市訴(丁)字第10130324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補
正。該函於 101年5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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