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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80833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5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改選第14屆理、監事,
    並於 100年11月 2日檢送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當選人名單報請原處分機
    關備查該次大會紀錄及核備理、監事之異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召開之第14屆會員
    大會暨第14屆理、監事選舉,其理事會未依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要件進行審查,影響或限制會
    員行使權利及大會決議之效力、其理、監事候選人之參考名單產生方式,與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不符,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 101年 1月 6日北市社團字
    第10048083300 號函,撤銷訴願人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關於其理、監事選舉事宜、選舉結
    果及當選名單之決議,並請訴願人於 101年 3月31日前重新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事宜。
    該函於 101年 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6日補
    充訴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1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
      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第16條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
      員代表)為一權。」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 58條第1項規定:「人
      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
      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
      、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
      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
      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第 5條
       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
      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
      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 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
      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
      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
      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
      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
      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
      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
      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
      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五)。」第 8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
      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
      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第18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者。」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
      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
      團體。」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
      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
      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
      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
      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
      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
      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
      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
      席。」
      內政部81年 6月16日(81)台內社字第 8184226號函釋:「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
      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已有明定。本案
      若該會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主
      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若僅係未如期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因
      『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
      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
      100年12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35726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請釋示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及第 7條條文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按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係規範理事會於召開選舉或罷免會議應於15日前審定會員資
      格;其審定方式法並無明文;惟參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團體應隨
      時掌控會籍資料,至是否以信件函復,應視其章程規定辦理。又對會員之處分,應依法
      令及章程規定辦理,理事會倘未經授權,自不得逕予處分。三、復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 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如未於章程中明定由理
      事會提出者,應經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始得為之,否則應由會
      員向所屬團體登記,爰有關選舉參考名單提出之效力,請本權責依上開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7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1章通則。(第 1條至第 7條 1)二、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立。(第 8條至第 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 3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
      ....七、人民團體法第 7章職業團體。(第35條至第38條)八、人民團體法第 8章社會
      團體。(第39條至第43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歷屆理、監事選舉辦理方式均同,先以掛號方式寄送
      會員調查表,由調查表回條確認選舉人名冊,以確保選舉人權益。被選舉人參考名單部
      分,經多次理、監事會議再三確認,並依原處分機關指示於選票保留25格空白處,由司
      儀宣讀候選人名單外,由選舉人填入理想會員為候選人。選舉會場十分和諧,選舉結果
      未見異議。原處分機關僅引據法條未見事實,其辦理過程有違程序正義,訴願人不服。
    三、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社會團體,因其第13屆理、監事任期即將於 100年11月
      17日屆滿,乃於100年4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決議於 100年10
      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及理、監事候選人之產生方式。旋原處分機
      關接獲訴願人之會員陳情訴願人第14屆理、監事選舉之參考名單產生方式及會員會籍調
      查有不公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基於監督本市人民團體之立場,分別以100年8月12日北市
      社團字第 10041474810號、100年9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41474801號及100年9月9日北
      市社團字第 1004277761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其是否限制理、監事之參選資格、選舉之參
      考名單產生方式、登記參選期限、會員會籍之調查及審定。訴願人僅以100年8月25日(
       100)潮才字第 014號函說明其未限制參選資格,有關資格認定係依理事會決議辦理,
      依其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應有遵守決議之義務。於述其餘疑義均未向原處分機關說明
      ,逕以 100年 8月31日(100 )潮才字第 01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其擬於 100年
      10月15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並請原處分機關派員出席指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9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42694000號函請訴願人應先說明上開疑義後,再憑辦
      理會員大會。訴願人以 100年 9月20日( 100)潮才字第 016號函說明依其慣例,現任
      理、監事為下屆理、監事之當然候選人,且每人可再推薦 1名新的理、監事候選人,未
      獲推薦為理、監事候選人者,可由參選人及其支持者在選票候選人空白欄自行書寫參選
      人姓名,及其理、監事選舉每 4年舉辦 1次,本次郵寄會員清查調查表一律掛號,以示
      慎重,未回覆會籍調查的會員,其會籍及其他權利並不受任何影響。訴願人於 100年 9
      月29日以 100年9 月27日( 100)潮才字第 018號函檢送其 100年 9月24日第13屆第2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員大會選舉使用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第 3種格式之選票,第14屆會員大會會籍清查,訴願
      人現有基本會員 448人,半年內新入會免清查會員73人,自 100年 5月10日至25日以掛
      號郵寄會員清查調查表進行會籍清查人數為 375人,寄回調查表者 207人,現任理事○
      ○○、○○○、監事○○○等 3人雖未寄回調查表,但依 100年 4月23日(第13屆)第
      10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其等 3人仍具有第14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仍應計入參與第
      14屆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總計應參與會員大會人數為 283人,其餘會員之調查表因遷
      址不明、招領逾期退回者有72人,收受而未寄回調查表者有 96人。訴願人又以 100年
       9月30日( 100)潮才字第 019號函(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 3日收文)檢送其第14屆
      第 1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及大會召開之日期、地點,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
      以 100年10月 5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43888801號函復訴願人,其參考名單之提出與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不符,請依上開規定擇用選舉票格式一或格式二,
      及以 100年10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44285900號函復訴願人,現任理事○○○、○○
      ○及監事○○○等 3人未寄回會員清查調查表仍具其章程第 9條所定會員之權利,其餘
      未寄回調查表之人則未具出席會員大會資格,其審查標準不一,有欠公允,應重新審定
      會員資格。惟查訴願人仍執己見,於原訂之 100年10月15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
      並改選理、監事,嗣以 100年10月31日( 100)潮才字第 22號函(原處分機關 100年 
      11月 2日收文)檢送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當選人名單報請原處分機
      關備查該次會議結論及核備理、監事之異動。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 8日北市社團字
      第100461 20700號函復訴願人,前開疑點未見訴願人具體查明回復,俟訴願人回復說明
      後再予憑辦。訴願人以 100年11月15日(100 )潮才字第26號函復說明,其於 100年10
      月14日始接獲原處分機關100 年10月12日函文,因次日即需召開會員大會,會前準備工
      作繁多,無法辦理會籍調查重新審定作業,且訴願人自創會迄今已歷60年,一切依法規
      、章程及慣例辦理,請儘速核發當選證書。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1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46961801號函將訴願人第14屆第 1
      次會員大會議案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涉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及
      第 7條適用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100年12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 100003572
      6 號函復略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所定審定會員資格之方式並無明文,應視
      人民團體之章程規定辦理;該辦法第 7條規定之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應依該條規定
      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所召開之第 14屆會員大會暨第14屆理、監事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其理事會未依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要件進行審查,影響或限制會員行使權利
      及大會決議之效力、其理、監事候選人之參考名單產生方式,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7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依人民團體法第 58條規定,以 101年 1月 6日北
      市社團字第10048083300 號函撤銷訴願人第 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關於其理、監事選舉
      事宜、選舉結果及當選名單之決議,並請訴願人於 101年 3月31日前重新辦理第14屆理
      、監事選舉,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理、監事選舉之被選舉人參考名單,經多次理、監事會議確認,及其
      理事選舉票已保留25格空白處,均為合法云云。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其選舉票格式分為 3種
      ,應按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3種格式擇一採用,同條第4項並規定選舉票之格式如附
      式,選舉票未依該條規定格式印製者,選舉票無效。經查本件系爭選舉應選理事計有 2
      5名、監事計有7名,訴願人第14屆理、監事選舉票(下稱系爭選舉票),係採用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格式,即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依
      格式規定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復查系爭選舉票印有候選
      人參考名單,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即理事25名、監事7 名)之空白格位。再查同
      辦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該條第 1項第 3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
      ,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
      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則訴願人
      系爭選舉票所印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產生方式,係經由訴願人理事會決議,依其慣例
      由現任理、監事為下屆理、監事之當然候選人,且現任理、監事每人可再推薦 1名新的
      理、監事候選人,理、監事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分別為39名、13名,此種產生方式雖
      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之 3種方式範圍,然是否得據此認為系爭選舉票之格式不符合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規定格式,即為本件主要爭點。蓋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格式係
      規定於該辦法第 7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其中第 3款所定格式所指之「參考名單所
      列之候選人」係規定於該法條第 2項,該項規定得由上述 3種方式為之,然又規定被選
      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是否係指該辦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格式之選舉票上所
      印之候選人亦得列參考名單所列者以外之人?若果如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選舉票上所
      印之候選人,非屬上開規定參考名單產生方式為之者,即難謂合法。準此,人民團體之
      選舉票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格式,其選舉票印有之候選
      人係未依該條第 2項規定方式產生者,該選舉票是否即有違背格式而無效之法律效果,
      尚有疑義。
    五、又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
      第 1項所明定。若人民團體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核與
      上開規定不符,主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若僅係未如期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則因「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
      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備查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
      另有其他作為。有內政部81年6月16日(81)台內社字第8184226號函釋意旨可參。則本
      件訴願人已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並於100年10月3日將其審定會
      員資格後之會員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雖未於召開會議( 100年10月15日)
      15日前報備,然其既已踐行上開備查程序,尚難謂其逾期報備而有違法之處,原處分機
      關僅因其審定會員資格之標準除半年內新入會免清查會員外,本應以寄回會員清查調查
      表者列入本次得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範圍,卻又以 2名現任理事、 1名現任監事雖未寄
      回會員清查調查表,然因其等為下屆理、監事之當然候選人為由,將其等 3人列入本次
      得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範圍,乃審認訴願人審定會員資格之標準不一,業已影響其會員
      大會決議之有效性,與上開函釋意旨是否相符,即有疑義。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就上開法律適用之疑義核釋,以為審核選舉票是否符合法定格式之準據及主
      管機關對於理、監事選舉之監督範圍,避免侵犯人民團體私法自治之範疇。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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