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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794
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本市南港區公所依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比對資訊系統,查得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1年 2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
同) 1萬 2,947元,乃重新審查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以 101年 4月12日北市南社字第 1
013031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771元,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 1萬 9,33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以 101年 4月20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135794700號函,自 101年 2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低
收入戶資格,改核列其等 2人自 101年 3月起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命訴願人返還溢撥其長
子 101年 3月就學生活補助 5,900元。該函於 101年 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 項、第 2項、第 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 101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
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 :「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
第 5條第 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申請: ......。」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
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靠老年年金過日子、繳房租、扶養孩子及支付生活費用,因
領取老年年金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甚感不解。訴願人從事照護工作,因身體長期疼
痛,必須用到力的工作就無法接,所以工作機會少很多。今年加入伊甸基金會的老人在
家托顧工作,惟自3月12日結束1個案子後,至今還沒有案子進來,這種工作是不穩定的
,請原處分機關高抬貴手,核准低收入戶資格,讓訴願人長子順利大學畢業。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2筆為 1萬 2,933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07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4筆計917元,其他所得1筆2 萬元,及自 101年 2月
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1萬 2,94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2,391元。
(二)訴願人長子○○○(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其他所得 2筆計 6萬 1,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1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7,54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8,7
71元,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 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
萬 9,331元,有訴願人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 101年 5月10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從事照護工作,工作不穩定及靠老年年金過日子、繳房租、扶養孩子
及支付生活費用,因領取老年年金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甚感不解云云。按社會救助
法第 4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
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規定,應列入其他所得,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自101年2月起按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計入其家庭總
收入範圍,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並無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則訴
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自101
年2月起註銷其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命訴願人返還溢撥其長子101年3月就學生活
補助 5,900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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