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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44640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債務人自民國(下同) 96年9
      月起至100年11月止按月償還借款利息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100年12月6日償還借款
      金額 26萬5,500元,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審認訴願人除 98年1月至12
      月符合低收入戶第4類之資格外, 96年9月至97年12月及99年1月至101年3月均不符低收
      入戶之補助資格,乃以 101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4464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
      其 96年9月至97年12月及99年1月至101年3月之低收入戶資格,98年1月至12月為低收入
      戶第 4類,並命其繳還溢領之補助74萬2,840元。該函於101年3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4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之存摺影本核算,查得其原計算債務人返還
      金額有誤,乃以 101年5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718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101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4464001號函及重為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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