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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身心障礙手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10130306
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松山區,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之鑑定,經原處分機關發給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 7日持憑該鑑定表至○○醫院(下
稱○○醫院)辦理鑑定,鑑定結果為肢體障礙類輕度,需於 87年3月前重新鑑定,該鑑
定表經由本府衛生局核轉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製發殘障手冊。旋訴願人
於 87年6月24日至○○醫院辦理重新鑑定,鑑定結果為肢體障礙類中度,不需後續鑑定
,原處分機關依該鑑定表製發身心障礙手冊。嗣訴願人為提高身障等級又於88年3月5日
至○○醫院辦理鑑定,鑑定結果為肢體障礙類輕度,需於88年12月前重新鑑定,該鑑定
表經由衛生局核轉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電腦系統未更新訴願人之身心障礙等級為
輕度,應於88年12月前重新鑑定,仍登載其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不需重新鑑定。嗣因
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遺失,乃於 94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身心障礙手冊,原
處分機關依電腦資料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欄記載為中度,後續鑑定日期
欄記載為不需要重新鑑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配合本府社會局查核其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時,發現上情,乃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 13條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以100年8月31日
北市松社字第 10031345406號檢送上開88年3月5日之鑑定表影本通知訴願人,原補發之
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不需要重新鑑定及障礙等級中度部分有誤,應為88年12月前重新鑑定
及障礙等級為輕度,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完成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逾期將逕行
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惟查訴願人戶籍於 95年3月 6日經逕遷至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至本府社會局辦理補助事宜所留桃園縣桃園市住址送達,又因
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6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之子○○○上情,訴願
人乃於100年9月30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經原處分機關發給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惟訴願人並未於100年9月30日完成重新鑑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以100年12月 9日北市松社字第10031806200號函註銷其身心障礙
手冊,並請訴願人儘速辦理重新鑑定,另敘明將自鑑定之日起恢復訴願人身心障礙資格
。惟該函因招領逾期又遭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3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1013030600
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業自100年10月1 日起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請其至原處分
機關申請重新鑑定,並將自鑑定之日起恢復訴願人身心障礙資格。該函於101年3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3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5項
及第 15條第3項,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
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
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
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
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者之戶籍地主管
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
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第 7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
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
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 8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新鑑定之限期為三十日。」
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
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
公所辦理。縣(市)政府就受理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及及其異動註記等簡便登記事項
,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 3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
市)政府審核由衛生主管機關送回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如符合法定身心障礙等級標準
者,應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福利資料,並將鑑定資料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
腦作業系統。」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
口名簿影印本及身心障礙手冊至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戶籍異動註記。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
報,應將身心障礙者之個案及鑑定資料移送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
政府,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
府接獲前項資料時,應即依第三條規定將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作業系統。」
第 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
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受傷成殘,經原處分機關依 87年6月24日之鑑定,核發身
心障礙手冊。嗣因手冊遺失,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 月11日補發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
載不需要重新鑑定,係因訴願人超過65歲,而非電腦資料轉換過程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86年11月7日至○○醫院辦理第1次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肢體障礙類輕
度,需於87年3月前重新鑑定;旋於87年6月24日至○○醫院辦理第 2次身心障礙鑑定,
鑑定結果為肢體障礙類中度;不需後續鑑定;嗣於 88年3月5日至○○醫院辦理第3次身
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肢體障礙類輕度,需於88年12月前重新鑑定在案。惟原處分機
關電腦系統自訴願人87年6月24日第2次鑑定後,並未更新訴願人之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
,應於88年12月前重新鑑定,仍登載其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不須重新鑑定。嗣因訴願
人身心障礙手冊遺失,乃於94年 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身心障礙手冊,原處分
機關依電腦資料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欄記載為中度,後續鑑定日期欄記
載為不需要重新鑑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上情,乃以 100年 8月31日北市松社字
第 10031345406號檢送上開88年3月5日之鑑定表影本通知訴願人,原補發之身心障礙手
冊記載不需要重新鑑定及障礙等級中度部分有誤,應為88年12月前重新鑑定及障礙等級
為輕度,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完成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逾期將逕行註銷其身心
障礙手冊。惟查訴願人未於100年9月30日前完成重新鑑定,原處分機關乃自100年10月1
日起註銷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固非無見。
四、惟按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
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
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
礙手冊,又上開重新鑑定之限期為30日,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查訴願人94年8月11日申請補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
礙等級、不需要重新鑑定,與其88年3月5日至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不符,該身心障礙手
冊之記載既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 100年8月31日北市松社字第1003134
540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辦理重新鑑定,如未依限辦理,將逕行註銷其身心
障礙手冊。惟查訴願人戶籍經逕遷至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上開限期令訴願人重新鑑
定函並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6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之子○○
○關於上開手冊登載錯誤,請轉知其母應重新鑑定等情;訴願人乃於100年9月30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有訴願人填具之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雖可認訴願人至遲於100年9月30日已知悉其需辦理重新鑑定,惟原處分機關
以前開未完成送達之100年8月31日北市松社字第 10031345406號函發文次日起算30日(
即100年9月30日)為辦理重新鑑定期限,並以訴願人逾期未重新鑑定,逕自100年10月1
日註銷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8條規定意旨不符。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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