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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2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3274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其母○○○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其等 2人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因接受本
    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2
    日北市正社字第 1003316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
    全戶列計人口 4人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
    ,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4 條之 1規定,以
     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774100號函,核定自 101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及其母親
    等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改核列其等2 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100年
    12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 10033255200號函轉知訴願人母親○○○。嗣訴願人於 101年 3月 1
    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將該戶之申請人改為訴願人,並減列其母親為戶內輔導人口,及排
    除列計其母親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3項第 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審認其母親仍應為其戶內列計人口,訴願人全戶列
    計人口 2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為 602萬 7,104元,仍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00
    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乃以 101年 3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32745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核列其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700元。該函
    於 101年 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3項第9款、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
      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
      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
      ,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會救助與不動產交易並無相關,土地公告現值的上升或下降,並
      非由低收入戶之所得與不動產異動決定,但低收入戶卻需以不動產巿場成交之數量與價
      格來判斷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或許今年符合資格,明年被註銷,後年又符合資格。
      社會救助法將已成年弱勢者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考量
      異常家庭及單身無子女之弱勢者,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
      親共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163萬3,204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1萬
        6,7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94萬9,904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 393萬4,500元,及房屋1筆,評定
       標準價格為14萬2,7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07萬7,2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02萬 7,104元,超過
      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00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有 101
      年 4月30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仍維持核列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由不動產價值決定顯不合理,應考量弱勢排除列計訴願人母親為
      戶內計算人口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
      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
      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
      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經查訴願
      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尚無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案主陳述(轉介)問題(可複選)」
      欄中評估與處遇載以:「......案母已76歲,案主也已53歲,案母年事已高,也無法再
      提供實質經濟協助,但案主也已成年,案主與同居人實領政府補助共 9,400元,主要支
      出為日常生活費,無房租支出,雖然經濟生活支出較緊,但未到無法維持基本的生活..
      ....。」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審認本案訴願人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之母
      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
      列計訴願人母親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母親仍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其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依卷附訴願人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
      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602萬7,104元,業已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00萬元,
      且因土地之公告現值逐年調整,為配會社會經濟隨時代發展而有所變動之情形,本巿低
      收入戶補助之不動產標準業自101年1月1日由原本550萬元調整為 600萬元。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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