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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651
    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因接受本市 100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日北市正
      社字第 1003316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
      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12月
      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7741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
      長子、長女)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100年12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3
      25520D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仍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3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1326510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9日向總統府
      提出陳情,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 101年4月24日華總公三字第10100096950號書函移由
      本府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01343300號函復訴願人,有
      關其陳情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前業以 101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6510
      00號函復在案。其間,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正訴
      願程式,5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651000號函係於101年3 月19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六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1年3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4月18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
      至101年4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縱認訴願人於101年4月19日向總統府陳情時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該不服之意思
      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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