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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9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527
    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民國(下同)101年 3月13日向本
      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增列其母親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3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607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兄、姊)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 1萬5,620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 1萬9,33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以101年4月27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13552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101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改核
      列其等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 101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性質,1週工作2天,每
      次領現金950元至1,000元不等,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乃以 101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8591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101年4月27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135527100號函及自101年3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母親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
      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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