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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948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
      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3月9日北市湖社字第 1013046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9,603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101年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萬9,33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3月29日北
      市社助字第10133948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1年5
      月 23日北市訴(丁)字第101303818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
      第 1項規定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於101年5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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