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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3日北市
    社老字第1013595150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按月清查本市年滿65歲之老人是否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5日年滿65歲,惟
    因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01年4月23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135951504號函通知訴願人,其不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
    助資格。該函於 101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3月5日年滿65歲,於101年4月屆齡退休,退休後將
      無所得收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需至102年辦理,該稅率之核定,稅捐稽徵機關
      可能遲至 103年才有資料。但訴願人自101年4月申請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應符合資格,原處分機關卻依據 2年前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核定不符合補助資
      格,此與現況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為要件。經查訴願人於 101年3月5日年滿
      65歲,且設籍本市北投區滿 1年,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上開規定不符,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
      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以其101年4月屆齡退休並無收入所得之現況審核本件補助云云。按為顧
      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清查,查得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已如前述,復查 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資料既尚未開徵,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已核定之最近 1年(99年
      )綜合所得稅審核,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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