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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4
4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4月6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37802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4萬1,773元,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 2萬 7,011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101年4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446500 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以 101年4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3780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 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
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
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
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6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
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13條前段
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
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
。」第 3點第 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
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 2萬 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 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多 重 障 礙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 │一、未實際從事工作。 │
│ │二、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
│ │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
│ │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是軍人退役,每月退役俸領不到 2萬元,訴願人與配偶住在國宅處租的房
子,房租 1萬 3,000元,每個月水、電、瓦斯、電話及第 4台電視等費用,約 8,000
元左右,兩人還須看醫生,連吃飯的錢都沒有,甚至是朋友來訪時,給一點錢過生活
。
(二)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訴願人配偶原有政府核發房屋補助,這
2項都被取消。訴願人子○○○原在○○公司工作,但 100年 2月遭開除後,離開臺
灣到大陸地區,目前沒有扶養訴願人及訴願人配偶。訴願人子○○○是訴願人與前夫
所生,其結婚後就離開家,須照顧自己的家庭,也沒有能力照顧扶養訴願人。請繼續
給予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房屋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2名兒子共計 4人,
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係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有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1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 3,510元,領有退役俸29萬 9,164元【
133,986×2+31,192=299,164】,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5,223元。
(三)訴願人子○○○(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110萬 9,491元,營利所得5 筆計 1萬 3,188元,其他所得
1筆為 2萬 6,72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9萬 5,784元
(四)訴願人子○○○(6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55萬 2,99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6,08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萬7,09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萬 1,773元,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 2萬 7,011元,有 101年 4月30日列印之99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訴願人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結婚後即搬離,未與訴願人同住,其子○○○自 100年2月遭
公司開除後,已離開臺灣到大陸地區, 2子均未扶養訴願人,訴願人極需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 2 款明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配偶及 2子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倘若有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依卷
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案主陳述(轉介)問題(可複選)欄」載以,案主(訴願
人)於96年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時,未告知其前婚姻所生之長子,因此審核通過,並
自96年至99年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嗣因訴願人配偶於99年10月申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檢附全戶手抄戶籍謄本資料,原處分機關始查知漏列訴願人
長子,乃重審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因其長子有高額所得,導致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因此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訴願人配偶每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600元、國軍半年俸金13萬3,986元及年慰問金3萬1,192元,平均
每月計 2萬8,530元可供支用。訴願人家庭每月固定開支大致如下:房租 1萬3,000元、
伙食費用 2,000元、其他(包含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 4台月租費及其他雜支)
約8,000元,共計 2萬3,000元。經計算,即使其子未盡扶養之責,生活應不致陷困。訴
願人夫妻承租○○國宅,每月房屋租金1萬3,000元,因訴願人配偶反應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遭註銷,導致生活陷困,透過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下稱老人中心)社
工聯繫訴願人長子,表示願意並自101年3月起負擔訴願人夫妻之房屋租金1萬3,000元。
另訴願人配偶為老人中心列冊之獨居老人個案,老人中心能適時連結資源提供生活上之
必要協助,評估其正式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尚足。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
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 2子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其2子
規定之適用。復查原處分機關業已續核定訴願人配偶○○○自 101年1月起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6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目前生活居住狀況穩定,並無
陷入困境之情事,乃將訴願人及其配偶、 2子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核發其房屋補助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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