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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3月29日北
    巿社老字第101344381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5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
    四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3月29日北巿社老字第1013443810
    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2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
    於101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5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受
      補助人補助資格之目的,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
      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
      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
      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
      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
      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報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符合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關於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並
      檢附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繳款書為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需取得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得辦理恢復補助,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請准
      予繼續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為要件。經查訴願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有其99年度財稅原始檔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之補助對象,並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即101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請准予繼續
      補助云云。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經查訴願人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即99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已如前述,雖訴
      願人於本件提起訴願時檢具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
      供核,惟該所得稅資料僅係訴願人之申報資料及所得清單,尚未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核定,且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
      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已經核定之訴願人最近
       1年度即99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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