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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91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1年4月10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277
    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為社團法人○○協會(下稱○○協會)會員,○○協會擬於民國(下同) 101
      年 3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改選第14屆理、監事,乃於101年 2月8日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報請備查,並經該局以101年3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
      3804100 號函准備查在案。○○協會於當日召開會議,並改選第14屆理、監事,旋以10
      1年4月 2日北市康(101)字第099號函檢送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紀錄(含第14屆理
      、監事選舉結果),報請社會局備查該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核備理、監事之異動,
      嗣又報請社會局備查其擬於101年4月4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經社會
      局以101年4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009100號函准予備查。旋該次會議因故延期,○○
      協會乃於 101年4月6日補送其第 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出席簽到單及選舉名冊,並以
      101年4月5日北市康(101)字第 101號函說明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過半
      ,該次會議紀錄正報請社會局備查中,未蒙社會局核復前,尚難於會員大會閉會後 7日
      起至15日內分別召開理、監事會議,乃請求社會局准予延期召開理、監事會議。經社會
      局以101年4月10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277200 號函復○○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
      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協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上揭
      法令規定之數額,且○○協會亦來文闡明其大會出席人數未過半,爰請改為座談會,又
      因○○協會第13屆理、監事任期業於101年3月14日屆滿,請儘速重為召開第14屆第 1次
      會員大會並辦理改選理、監事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社會局 101年4月10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277200號函,係因康復之友協會來函表
      示其於 101年3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過半,請求社會局准予延期
      召開理、監事會議。社會局建議○○協會該次會員大會改為座談會,並請其儘速重為召
      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改選理、監事事宜。核其性質係屬對○○協會所為觀念
      通知及事實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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