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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0913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
    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又訴願
    人配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1年4月13日至101年5月12日已領有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
    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4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 10130913700號
    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
      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
      日施行。」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 5點第 1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
      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6點第 1款規定:「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
      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薪資所得除自用外,須扶養雙親及支付房貸,配偶○○○已
      於101年5月13日因育兒需要致未能繼續就業,訴願人須扶養人數加上自己本身即達 5人
      ,只因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就要被排除補助,無法令人心服。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且
      其配偶於101年4月13日至101年5月12日已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有平時稅籍資料查詢
      畫面、製表日期為101年4月20日之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之申請,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扶養人數眾多,只因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就被排除,無法令
      人心服乙節。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育兒津貼之補助對象設
      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
      ;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
      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再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
      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及第 5點第1款規定,2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
      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及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要件。本件訴願
      人及其配偶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其配
      偶於101年4月13日至101年5月12日已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
      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及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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