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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408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至民國(下同)101年 2月止,經訴願人於
    101年3月12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續核其低收入戶資格,經該區公所初審
    後,以101年3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 10130873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390
    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
    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101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408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
    願人全戶1人自101年3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101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
      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
      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三│
    │全戶均無收入。    │口(含)以上領13,200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 │。                 │
    │10,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要長期性追蹤治療及休養
      ,致無法保有工作能力,也確實沒有半點收入。原處分機關依○○醫院(中興院區)回
      復函,認訴願人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另至○○醫院(陽明院區)
      就診,經診斷訴願人為無工作能力,希望能通過訴願人之請求。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1筆計1,000元,扣繳單位為財團法人○○,該筆薪資所得為專案計畫補助,惟
       該計畫業已於該年度完成,故不列計該筆薪資所得;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1萬元,經查
       該筆所得係財團法人○○急難救助金,亦不予列計該筆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80元。
    (二)訴願人母親○○○( 1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8,7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3
      90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依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有 101年 5月16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1人自101 
      年 3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要長期性追蹤治療及休養,致無法工作等語
      。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續核其低收入戶資格時,雖檢附○○醫院中興院區101年3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空白,
      尚無法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且因訴願人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
      誤。至訴願人於101年5月 7日、31日檢附之○○醫院陽明院區 101年 4月24日及101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8002500號函請○
      ○醫院(陽明院區)說明訴願人目前之醫療診斷情形及其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嗣經
      ○○醫院(陽明院區)以 101年6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81800號函,檢送訴願人之
      病情說明表單,該表單記載略以,病患(即訴願人)因長期情緒低落,脾氣不好,故難
      以維持穩定就業;又因反覆入獄,對社會適應不良,亦影響其找工作之機會。是尚難據
      此認定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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