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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49907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士林區○○街○○號○○樓至○○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長
期照護機構 -養護型),並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99年 7月22日北市社老(立
)第99-263號立案證書在案(100年5月10日領得原處分機關北市社老(立)字第 1000314號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核定床數:養護46床,含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
23床)。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設立處所夜間無護理人員值班等情,乃於 101年3
月 5日21時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稽查,發現該處所夜間並無任何護理人員,未符合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3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3461501號函,命訴願人於 101年3月2
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1年4月9日前改善完畢。該函於 101年 3月13日送達,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9日上午7時10分再次派員前往查核違規改善情形,發現該處所仍未依老
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配置夜間護理人員1人值班,有老人福利法第47
條第 2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4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4990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1年5月14日前完成改善,且改善期間不得
增加收容老人。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及6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
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37條第 2項規定:「主
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47條規定:「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第49條規定:「老
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
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經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
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
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7條第 2項規定:「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第18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
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
,以二十人計。」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次│違反老人福利│法條依據(老 │法定罰鍰額度│違反老人福利│
│ │法事件 │福利法) │(新臺幣:元)│法統一裁罰基│
│ │ │ │或其他處罰 │準(新臺幣: │
│ │ │ │ │) │
├──┼──────┼──────┼──────┼──────┤
│9 │主管機關對老│第47條【老人│1.處新臺幣5 │…… │
│ │人福利機構為│福利法施行細│ 元以上 25 │二、違反原許│
│ │輔導、監督、│則第13條】 │ 萬元以下罰│ 可設立之│
│ │檢查及評鑑,│ │ 鍰。 │ 標準者,│
│ │發現有下列情│ │2.限期令其改│ 應令其於│
│ │形之一,經限│ │ 善。 │ 2 週內提│
│ │期改善,屆期│ │ │ 出改計畫│
│ │未改善者:一│ │ │ 書及限期│
│ │、業務經營方│ │ │ 1 個月內│
│ │針與設立目的│ │ │ 改善屆期│
│ │或捐助章程不│ │ │ 未改善,│
│ │符。二、違反│ │ │ 處新臺幣│
│ │原許可設立之│ │ │ 5 萬罰鍰│
│ │標準。三、財│ │ │ 。但超設│
│ │產總額已無法│ │ │ 床位或專│
│ │達成目的事業│ │ │ 業人力不│
│ │或對於業務、│ │ │ 符規定者│
│ │財務為不實之│ │ │ ,每超設│
│ │陳報。 │ │ │ 1 床或每│
│ │ │ │ │ 減少1專 │
│ │ │ │ │ 人力,處│
│ │ │ │ │ 新臺幣 5│
│ │ │ │ │ 萬元罰鍰│
│ │ │ │ │ 最高處新│
│ │ │ │ │ 臺幣25萬│
│ │ │ │ │ 元罰鍰為│
│ │ │ │ │ 限。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01年4月8日訴願人夜班護理人員○○○確有於當晚值班,
惟因身體不適,於 101年4月9日上午7時至8時請病假1小時,因疏漏未在員工班表簽到
單簽名,但其請假前已商請101年4月9日日班之護理人員○○○提前於7時到勤(日班上
班為上午 8時),惟因○○○需安排其父親生活作息,且路程較遠,於 7時35分趕至本
中心時,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正在查閱簽到紀錄,致○○○無法於簽到單簽名,原處分
機關訪查人員仍以夜班護理人員○○○疏漏未簽名,逕認訴願人夜間無護理人員值班,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行政裁罰之目的是要符合現行法規及維護公平正義,而不是作
為懲罰的手段,原處分機關限制訴願人不得增收老人、公告違法名稱及處罰鍰,不符比
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設立處所夜間無護理人員,乃於 101年3月5日21時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該處所夜間並無任何護理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101年3月9日北市社老
字第10133461501號函,命訴願人於101年3月2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1年4月9日
前改善完畢,該函於101年3月13日送達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上午 4月9日上午
7時再次派員前往查核違規改善情形,發現訴願人設立處所現場並無護理人員在場,且
依訴願人員工班表簽到單及簽退單 101年4月7日及8日排定夜班(即20時至次日8時)之
值班護理人員○○○並無簽到或簽退之簽名,訴願人雖主張該員請假,然無法當場提供
○○○之假單供核,乃審認該處所於101年4月7日、8日夜間並無任何護理人員值班,訴
願人仍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1人
值班,有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 2款規定情形之事證明確,有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
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 2份、訴願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員工班表簽到單、簽退單及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夜班護理人員臨時有急事請假,已商請次日日班護理人員提早到班,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夜間無護理人員值班,與事實不符,裁罰不符比例原則,稽查當日
有護理人員在所值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查訴願人係經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長
期照護機構 -養護型),經核定床數為養護46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7條第 2
項規定為小型養護型機構。復依同設立標準第18條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
)外,其護理人員之配置應隨時保持至少有 1人值班。據此,訴願人既為小型養護型機
構,其護理人員之配置應隨時保持至少有 1人值班,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9日上午7時
再次派員前往查核違規改善情形,稽查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訴願人設立處所現場並無護
理人員在場。復查該處所101年4月簽到單及簽退單記載4月7日、 8日排定夜班之護理人
員○○○均無簽到及簽退之簽名,訴願人雖主張該員請假,然無法當場提供○○○之假
單供核,縱設該員有請假,惟查○○○離開訴願人設立處所時,4月9日排定日班之護理
人員亦未到達訴願人設立處所,此際,該設立處所確未有護理人員 1人值班。原處分機
關審認該處所於 4月7日、8日夜間無護理人員值班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於
提起訴願時所檢具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員工班表簽到單,與原處分機關
查核當時之簽到單已有不同,不足採據。是訴願人設立處所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1人
值班,經原處分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
第47條第 2款、第49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
1年5月14日前完成改善,且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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