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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9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1355
    9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次女○○○【民國(下同)10
     0年○○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照顧,並自100年10月3日起將其等次女送請保母照顧
    ,嗣於101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1年度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訴願人及其配偶 99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核與行為時
    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101年4月19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1355
    940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100 年12月27日修正
      核定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
      :「目的:提供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減輕家庭照顧及
      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央:內政部(兒童局)。(二)地方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各縣市社區保母系統、托嬰中心。」第4點第1
      款規定:「補助對象及標準:(一)一般家庭: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皆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
      %者,且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
      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
      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中心保母人
      員照顧者。符合前述條件者補助每位未滿 2歲之幼兒每月最高3,000元。」第5點規定:
      「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申請人為受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一)一般家庭:
      1.申請表......2.幼兒全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3.與保母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5.家庭總所得文件:申請人免附證明文件,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是否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20%者。6.就業證明文件: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
      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資料,如申請人有『薪資所得』(50)、或執行業務所得(
      9A)、或稿費所得(9B)所得紀錄,則申請人免附就業證明文件;如查無前三項之任一
      種,則申請人需附檢附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 ......。7.申請人一方就業,另一方未就業
      之家庭,須再補附未就業者之相關證明文件:中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服義務役證明、在
      監服刑或受保安處分證明 ......。」第6點規定:「申請流程及審查:(一)申請人應
      於托嬰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幼兒托育地點之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中心
      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
      中心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二)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中心應於申請人備齊
      資料 5日內(以送達日起算)完成初審並登錄全國保母資訊網,經初審無誤後送交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複審,複審無誤後,按季或按月匯入申請人帳戶中。(
       三)申
      請人於每月25日前備齊且送達者於次月進行資料比對及審核。(四)申請本項補助托育
      期間超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雖不符合規定,但100年度申報之綜
      合所得稅稅率已符合規定,若待稅捐稽徵機關完成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則訴願人
      次女○○○滿2足歲前,僅能領得5個月之補助,不符合公平原則,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核
      定補助。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次女○○○,而需送請
      保母照顧,並自 100年10月3日起將其等次女送請保母照顧,嗣於101年1月4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101年度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查調之財稅資料報表,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 101年度臺北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
      請表、托嬰中心托嬰契約範本、內政部兒童局全國保母資訊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與行為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
      知第4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否准其等2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稅捐稽徵機關未完成審核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致訴願人於此期
      間無法請領補助,不符合公平原則云云。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
      配,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經
      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查完竣之最近1年(即99 年
      度)綜合所得稅,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不符合行為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
      須知第4點第1款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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