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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4446
    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係本市低收入戶第3-4類重度失能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發給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 1,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57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配偶○○○,
    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定其等2人
    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審認訴願人
    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377元,高於2萬 9,589元,低於4萬4,382元,
    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
    能長者補助標準,乃以101年 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4446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4
    月起改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5,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4月3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1年3月29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
      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本項補助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
      且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 1年,倘未先完成失能
      評估即入住新北市及基隆市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二)經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
      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
      。(三)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資格者為甲等以上)
      ,或為基隆市、新北市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
      置機構。」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           │(每人每月)   │
    │準)      │           │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評估,5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以上ADLs失能者├───────────┼─────────┤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人口
      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
      新臺幣25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 29,
      589/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
      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 4點規定:「申請應備文
      件:......(三)具一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
      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份,領有優惠存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
      明。 *全家人口(全戶)之範圍如下:( 1)申請人及配偶。( 2)負有扶養義務之子
      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3)前項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16歲以上未滿25歲日間部在學者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4)認列綜所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3.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 4.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
      本(由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5.入住機構滿 6個月之繳款證明
      (入住本市安置機構者,免附)。......。」第 7點規定:「配合事項:(一)補助對
      象由本局每年定期辦理總清查,所需財稅資料由本局逕行向相關機關查調,據以核定當
      年度補助。......(四)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屬及安置機構應於
       2週內主動向本局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1.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
      福利身分變更核定函影本......(五)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
      其補助:1.有第 7點第 4款第 1目至第 6目之情形而未依規定申報。2.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之長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僅係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報稅,且其並未善盡扶養照顧
      之責,訴願人及配偶之養護費用均由訴願人配偶以存款支付。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長
      子支付訴願人生活費用後,始得將其所得列入計算,故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將長子
      之收入扣除。另訴願人與長子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業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
      協助並獲准。惟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原處分機關停撥訴願人之補助,已致訴願人及配偶
      無法維持生活,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100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570500號函,自101年1月起註
      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定其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訴願人原有之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資格隨之發生變動,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度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
      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2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1筆為1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10元。
    (二)訴願人配偶○○○(26年○○月○○日生),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2,079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173元。
    (三)訴願人長子○○○( 61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145萬1,370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2萬94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總收入為12萬1,1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萬 377元,
      有 101年 5月18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全戶)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高於 2萬 9,589元
      ,低於 4萬4,382 元,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第 3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乃核定自 101年 4月起改核發訴願人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5,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原處分機關應將其長子之收入扣除;原處
      分機關停撥訴願人之補助,已致訴願人及配偶無法維持生活等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全家人口(
      全戶)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該實施
      計畫並無因扶養義務之子女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例外得排除列計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
      將訴願人長子列入其全家人口(全戶)範圍,並無違誤。再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00年1
      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570500 號函,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
      資格,並核定其等 2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是訴願人自101年1月起已不具本市
      之低收入戶資格,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依查調所得之財稅資料,據以審
      查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377元,
      高於 2萬9,589元,低於4萬4,382元,符合上開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長
      者補助標準,乃核定自101年4月起改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5,000 元,
      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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