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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37196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在臺北市
    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申請表記載其居住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街○○巷○○弄○○號○
    ○樓之○○,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
    須知第 2點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5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371968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月 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
      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
      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
      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
      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
      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房租太貴,又因生活之種種開銷,故現借居友人之處,請
      從寬給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5月1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申請表記載其居住地址為
      新北市汐止區○○街○○巷○○弄○○號○○樓之○○,乃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
      市,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房租及生活費用太高,故借居友人之處乙節。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
      家庭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本件訴願人既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並未居住本市,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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