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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10431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12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00
3399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投資)為新臺幣(下同)99萬589元,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867
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1310431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1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日及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
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
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 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 7月 1日至12月
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 7
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0萬元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幾次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均將已出嫁之長女排除列計,並核給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此次情況並未變化,為何將長女列入應計算人口,不予排除列計
?
(二)訴願人長女於97年 6月結婚,隨即與其夫婿共同赴美攻讀學位,其於 100年 6月自研
究所結業。訴願人長女赴美前有辦理留學貸款,需自 100年 6月起還本付息,月付 1
萬 3,145元。另訴願人長女於100 年11月產下 1子,現為全職家管, 1家 3口在紐約
租屋居住,靠其夫 1人工作維生,並無餘力供養訴願人。
(三)訴願人長女位在天母的小套房,是訴願人前妻贈與長女做為結婚嫁妝,訴願人前妻於
99年間在大陸地區經營之公司虧損欠債,訴願人長女乃委託訴願人前妻代為賣房子,
買賣價金隨即匯入訴願人前妻○○銀行帳戶,並由訴願人前妻取出透過○○路銀樓換
錢到大陸地區還債。該筆買賣所得之價金從未進入訴願人長女之帳戶,自不應將該筆
價金列入計算為訴願人長女之動產。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提出資料,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計 4萬 4,548元,該不動產交易所得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列
入動產計算。惟該財產交易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依訴願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經查卷附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影本記載,訴願人長女於99年
7月 7日出售其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之○○房屋,買賣總金
額為 533萬元,扣除稅款及仲介等費用,出賣人即訴願人長女實收金額為 198萬 1,1
78元,故該筆財產交易所得應以 198萬 1,178元列計,其動產為 198萬 1,17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合計為198萬1,17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99萬 589元,超過 1
00年度及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
101年 3月20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幾次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均將訴願人長女排除列計,此次
為何將長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等語。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是訴願人及其長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
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
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女列入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9日個摘表
記載略以,案主離婚,育1女,案女於97年6月結婚,並與案女婿一同前往美國進修,案
女於 100年6月美國教育研究所畢業,並於 100年11月生產,目前因照顧小孩尚未就業
。案主與案女平時會以電話聯繫,100年3月案女懷孕初期,案主更前往美國照顧案女。
案主與案前妻於 89年離婚,現偶而連繫,但無金錢上的往來。案主本為低收入戶第4類
,每月領取 6,000元生活補助,因案主每月需負擔 5,500元之房租,且表示案女未實際
提供照顧,故陳情原處分機關希望提高補助,原處分機關考量案女仍在學,無法就業,
自97年開始至100年12月案女畢業止,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列計案女
,核予案主 0類低收入戶身分,惟因案主分別於100年3月及 100年7月因出境天數超過1
83天,致其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案主為獨居長者,身體狀況尚可,案主表示案妹住成
都,會協助其旅費及於大陸地區之生活,案前妻亦會協助從大陸寄藥給案主,萬華社福
中心平日結合○○老人基金會進行關懷,另里辦公室亦會提供案主物資協助。並已提供
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資訊,另考量案主福利申請期間無其他收入來源,原處分機關業以民
間捐款協助案主生活,每月6,000元,自101年2月至101年7月,為期6個月,以協助案主
穩定生活,又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3月 2日北市
社助字第10132717800號函,核准自101年2月起按月核發7,200元。另依卷附臺北市社會
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
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長女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長
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女列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長女之財產交易所得係逕匯入訴願人前妻之帳戶,從未進入訴願人長女
之帳戶,自不應將該筆價金列入計算為訴願人長女之動產乙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
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及第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
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長女
於99年7月7日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之○○房屋,買賣
總金額為 533萬元,扣除稅款及仲介等費用,訴願人長女實收金額為198萬1,178元,已
如前述。復查,訴願人雖檢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記
載出賣人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為訴願人前妻○○之○○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並提供該存
摺影本供核,惟查上開資料雖記載訴願人長女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係逕匯入訴願人前妻之
帳戶,然此僅係該筆資金進入訴願人前妻○○帳戶,依該存摺記載,99年7月8日匯入19
8萬1,178元,同日現金提款 192萬元,訴願人雖主張前開房屋係其前妻贈與其長女,該
售屋所得係其長女同意讓其前妻還債等情,惟均未提出足資證明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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