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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
711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1144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7人所有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9萬2,666元,超過101年度
補助標準71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1年
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71189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1年5月23日北市
萬社字第10131577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
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
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
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
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
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
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
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
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行為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
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三、
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71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次女寄居友人家多年,訴願人年邁且經濟收入倚靠老人年
金,訴願人長子已死亡,訴願人與次子、三子已各自生活,其等無力扶養訴願人,且訴
願人次女名下之房屋,屬於持分,且該屋年久失修,希望核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享領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女、三子、三媳、2名孫子女共計7人(
訴願人長女○○○已出嫁,其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依99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三子○○○、三媳○○○、孫女○○○、孫○○○,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次子○○○,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72萬3,000元,土地1筆,公告現
值為526萬9,264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99萬2,264元。
(三)訴願人次女○○○,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120萬402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120
萬40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19萬2,666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710萬元
,有 101年 6月27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次子、三子已各自生活,其等無力扶養訴願人,訴願人次女名下之房
屋,屬於持分,且該屋年久失修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義務,是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女、三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訴願人之次子、次女、三子、三
媳,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2名子女均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
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次子、次女、三子、三
媳及 2名孫子女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評定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標準,由直轄巿政府定之。其評定標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倘若全家人口之土地有同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上開土地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土地價值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卷
附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719萬2,666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710萬元,亦無違誤。又查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因子女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規定。訴
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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