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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4月23日北
巿社老字第1013595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9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
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1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1年4月11日檢附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
月23日北巿社老字第 101359580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1年4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5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受
補助人補助資格之目的,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
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
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
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
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
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薪資分開計稅方式
,該超過稅率部分之薪資所得實際為配偶○○○所有,故訴願人確實符合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之補助資格,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之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恢復補助資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採薪資分開計稅,該超過稅率部分之薪資所得
不屬其所有,其應符合補助資格云云。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
,臺北巿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
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該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報繳。本件訴願人與其配偶合併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等 2人合併報繳之99年
度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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