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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9日北市南社字第10130415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 1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之資格,乃以101年5月29日北市南社字第10130415900號函復其等2人,自101年4月
    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 元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
      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
      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
       ......。」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
      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行為時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
      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主管機關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
      申請月份發給,並由社會局按月將津貼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
      )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行為時
      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 100年5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6182000號函釋:「主旨:為延長
      助妳好孕-育兒津貼申辦緩衝期至本(100)年6月30日,最多可追溯自本(100)年1月
      起核發......說明:......二、育兒津貼自本( 100)年1月1日起開辦,為使家長能有
      充裕時間備妥文件提出申請,特延長緩衝期至6月底,即凡於6月底前提出申請且經審核
      符合請領資格者,皆可追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最多可追溯至本(100)年1月。
      惟自 7月起則依法由申請月份起開始核發,不再追溯補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實際居住臺北市多年,94年6 月17日設籍於臺
      北市南港區,長女○○○於 101年○○月○○日出生,並於 101年4月9日辦理出生登記
      ,符合申請育兒津貼資格,惟原處分機關卻以申請當月作為核定育兒津貼之起點,不顧
      訴願人剛生產外出辦理申請之不便,且訴願人亦不知該津貼是從申請當月才核發,請追
      溯自生產當月起按月核發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01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有臺北市育兒津貼
      申請表及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其等 2人申請月
      份(即101年 4月)起發給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育兒津貼係自申請當月核發及應考慮其甫生產外出不便等語。按本府
      辦理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委
      任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主管為執行機關。依該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
      本市育兒津貼者,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設籍。又依同辦法第5條、行為時第7條及第8 條
      規定,育兒津貼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表等相關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於區公所審核行為時符合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申請資格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另依本府社會局
      100年5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 10036182000號函釋意旨,於100年6月30日前提出育兒津
      貼之申請並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者,始可追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經查訴願人係
      於 101年4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件育兒津貼,不符上開本府社會局函釋所定得追
      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之情形,且由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長女○○○係於 101年
      4月9日始辦理出生登記,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申請月份(即101年4月)起發給育兒津貼,並無
      違誤。另本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未要求申請人須親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人亦得
      委任他人代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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