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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564
    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檢具臺北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 /通報表
      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 6類其他變故,致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其等2人自101年1月起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第0類之生活補助
      費及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 3,574元(14,794+1,05
       80+8,200=33,574),其等2人平均每人每月補助為1萬6,787元,超過本市101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 1萬4,794元,乃以101年4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25839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乃以101年5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 1013056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4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1
      01325839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嗣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乃以101年6月22
      日府訴字第 10109087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
      處分機關 101年5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564500號函,於101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係主張其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 6
      類其他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急難事由申請救助,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時檢
      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逕按該認定基準表第 3類罹患重傷病之急難事由進行審查,漏未
      依該認定基準表第 6類急難事由進行審查,亦未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
      款規定召集訪視小組進行實地訪查,乃以 101年8月3日北市中社字第 10132125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5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
      564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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