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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日北
    市社助字第1013626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
      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101年 4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10157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7人所有之動產超過101年度補
      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6=350萬元),
      及不動產價值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1年5月2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136268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內湖
      區公所以101年5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1015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
      轉知函於 101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有未履行扶養義務
      之情事,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
      並審認訴願人母親以暫不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
      ,乃以101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999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101年5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
      36268900 號函及核准自101年7月至101年12月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4,7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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