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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7日北
巿社助字第1013790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向臺
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5
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1315044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958
萬706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6月7日北巿社字第10
137907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101
年6月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1504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
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
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
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
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
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 101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
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萬 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
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
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為了稅收每年加稅,如今不動產價值超過65
0 萬元,訴願人是一點好處也沒有,外婆過世,母親繼承房屋,原有
補助遭註銷,尚有房屋貸款500多萬元未清償,全戶有5人,原處分為
何只有3人,原處分並不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766萬6,880元,及
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28萬9,4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95
萬6,280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150萬5,826元,及
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11萬8,6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62
萬4,42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958
萬 706元,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有 101年 6月21日列印
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動產價值超過 650萬元,其並無任何好處,且有房屋
貸款尚未清償,戶內人口有 5人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
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倘若土地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2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經查訴願人並未檢
附系爭土地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家庭不動
產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卷附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
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58萬706
元,已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復查訴願人主張其戶內人口有
5 人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依其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為
訴願人及其父、母共計3人,已如前述,其全戶3人所有不動產價值已
超過補助標準,縱再增加列計人口,亦無減列其全戶不動產價值之可
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未有貸款金額得予扣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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