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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5. 府訴字第101091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4日北巿
    社助字第1013677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巿文山區,其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原為本
    巿低收入戶第 4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比對本巿低收入戶戶內人口之出
    境紀錄,發現訴願人長子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起至
    101年 4月20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
    入戶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
    萬204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 101年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33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01年5月24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677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
    年4月20日起註銷其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於101年5月停發相關補助
    。該函於 101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
      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
      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
      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
      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
      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
      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
      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
      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2項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
      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
      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
      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
      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 3月 8日北市社
      助字 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
    │障別     │輕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
    │       │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
    │       │實際收入計算。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長子出境資料時間為4月2
      1 日,比對日期仍須有法律規定,原處分函說明三記載係依據99年度
      財稅資料為審核基準,與承辦人所述引用訴願人長子 100年度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核算,二者顯有誤差,影響訴願人權益非常大,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2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係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
       視實際有無工作,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查有薪資所得 1筆
        2萬6,5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208元。
    (二)訴願人長子○○○(7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10萬 3,138元,其平
       均每月所得為 8,59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
       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其10
       0年9月 5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3萬 8,2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
       月投保薪資 3萬 8,2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3萬 8,2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4萬 408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2萬 204元,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
      4 元,及 101年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 9,331元,有 101年 6月22
      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
      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 101年 4月20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資料時間並無法律依據云云,按申
      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又考量
      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資源公平分配,如欲取得或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者
      ,除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
      ,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以,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查核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經核准後有無資
      格變動之情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
      既依99年財稅資料核計家庭總收入,即不應以其長子 100年度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核算其工作收入等語。按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
      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當年度之實際
      所得,倘申請人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
      之財稅明細、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此觀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子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依卷附99年財稅資料顯示,其雖有薪資所得1筆為10萬3,138元
      ,惟因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8,59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長子100年9
      月5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 3萬8,200元(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園區分公司)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再查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
      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訴願人主張應以99年財稅資料計算
      其長子實際收入,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長子薪資金額低於上開勞工保
      險之月投保薪資以供查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
      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長子最新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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