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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1年3月19日北市社
團字第1013410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即社團),因其第15屆理
、監事任期將屆至,為辦理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籌備事宜,於民國
(下同) 101年2月1日召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共計25
案,其中第4案「造具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案」之決議為:
「一、造具名冊之原則(一)、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工師業﹞開業
證書者。(二)、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建開證﹞開業證書者,並
在民國98年12月30日以前加入○○建築師公會者﹝即○○公會會員證
字第(號)在1523號以前者﹞。(三)、領有金門縣政府核發﹝閩二
建開證﹞開業證書者,並在臺灣本島擇一加入○○建築師公會者。(
四)、開業證書所址設於新北市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前已加入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者(即新北市公會會員證字號在1004號以前者)。二
、增列101年2月20日前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開業證書之會員。三、
凡於101年3月11日前申請退會、註銷開業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會員,不
得參加大會。○○○具名反對,並保留大會發言權。」(下稱系爭決
議),訴願人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
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以101年2月8日101(十五)會字第0244號函檢
送該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即其審定會員資格事宜之會議決議)報請
本府社會局備查。其間,臺灣省、苗栗縣等建築師公會、訴願人之會
員及其會員所屬事務所分別就系爭決議內容涉及其等會員資格權益為
由,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經本府社會局函請訴願人說明。嗣訴願
人以 101年2月20日101(十五)會字第0324號函向本府社會局說明,
其會員名冊造具原則係依建築師法第28條規定辦理,其報請備查之會
員名冊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三、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關於會員名冊造具原則之決議涉及建築師法第2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以101年3月2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2728700號函請
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該署陳報內政部以101年3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1010801993號函復本府社會局,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並非
僅就該條第 2項加入縣(市)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而言。另建築師
法第36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2條已明定建築師公會會員之入會及退會與
權利及義務等相關事項應於該公會章程載明,人民團體法第27條並訂
有章程變更之規定,有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退會相關事項,請審
酌有無符合前開法令及建築師法第28條規定核處。至建築師法第28條
第 4項關於會員歸籍之截止期限,因同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雖有列入
,然尚未經立法院審議,是有關建築師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
公會之規定,仍請依上開說明辦理。本府社會局乃審認系爭決議雖係
訴願人為執行建築師法第28條第 4項關於單一會籍之規定,然卻決議
將領有高雄市及新北市核發之開業證書者得列入其第16屆第 1次會員
大會出席名冊(亦即對於98年12月30日前加入高雄市及新北市等直轄
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仍得有複數會籍),與建築師法第28條第 4
項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不符,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101年3
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 10134103100號函撤銷系爭決議,並請訴願人依
上開內政部函釋重為辦理會員資格審定、造具名冊等事項。該函於 1
01年 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7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4日、5月25日及7月16日
、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府社會局認為系爭決議獨厚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具複
數會籍,違反建築師法第28條第 4項規定,而訴願人主張本府社會局
撤銷系爭決議之效果是令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限於建
築師法修正前同時加入者)失去會員資格,是本件主要爭點應係(一
)系爭決議之法律上效果為何?(二)本府社會局撤銷系爭決議之法
律上效果為何?
五、次查本府社會局所稱複數會籍應係指建築師同時具有 2個以上之直轄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之意,首先,就社團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說
明如下,依民法第 47條第6款及第50條規定,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為社團章程之應記載事項,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變更章程、開
除社員,應經社團總會之決議。復查建築師法第28條及第36條規定,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
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前揭開
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而建築師
公會會員之入會及退會亦為建築師公會章程之應記載事項。本件訴願
人章程第 6條已明定,凡依建築師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加入訴願
人為會員,並得在臺北市執行業務。該章程第 9條規定,會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其會員資格:(一)會員依建築師法規定受撤
銷開業證書者。(二)會員死亡者。(三)會員自行申請退會者。(
四)會員就任公務人員職務確定者。是依私法自治原則,社團之社員
資格,悉依該社團章程規定辦理。而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之權責,
是苟人民團體與會員間就是否具有會員資格產生爭議糾葛,自應循普
通法院民事途徑解決,本非公法事件,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 1月
10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可參。又本於會員與其所屬團體間之關
係而為請求,自屬私權爭執,亦有最高法院98年 3月5日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可參。準此,是否具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即訴願人)之會員
身分(資格),既屬會員與其所屬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自
屬私權爭執,應循普通法院民事途徑解決,至為顯然。又社團法人之
內部機關之決定,並非該社團法人對外之意思表示,尚不足因其內部
機關之決議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社團法人屬私法人團體性質,
其內部間就私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自仍屬一般私法關係之爭議,普
通法院有審判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8月22日90年度上字第590號
確定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訴願人依系爭決議審定其會員資格,造具其
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並於 101年3月11日召開該次會員大會,
倘若對於是否具備訴願人之會員資格、身分或會員權利義務之行使有
爭議者,自應循普通法院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另訴願人會員資
格之有無,係依訴願人章程第6條及第9條規定審定,訴願人理事會縱
未依其章程規定審定會員資格,然因訴願人理事會議之決議僅為社團
之內部機關之決定,並非該社團法人對外之意思表示,該內部機關之
決議對外即不生法律效果,並未因此決議對外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關係,是本件訴願人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對於訴願人之會員資格或
身分,尚難謂有何影響。是本府社會局將訴願人內部機關(即理事會
)之決議予以撤銷,對於訴願人會員資格或身分(私法上權利義務)
,並不生任何影響,至明。
六、又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
亦無否准申請備查事項之權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10月26日89年
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可參。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人民
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宜由該團體之理事會審酌章程暨相
關規定及事實需要,自行決定。亦有內政部 81年6月16日(81)台內
社字第8184226號、99年3月5日台內社字第0990019119號及101年2月6
日台內社字第 10100187204號函釋意旨可參。再查人民團體理事、監
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
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若人民團體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
前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主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
予以指正。若僅係未如期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則因「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
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備查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
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則本件訴願人理事會已於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並將其審定會員資格後之會
員名冊報請本府社會局備查,訴願人業已依上開規定,盡其公法上報
請備查之義務,本府社會局既已知悉其所備查事項,在公法上即不必
另有其他作為。矧本府社會局遽認訴願人理事會關於審定其會員資格
造具會員大會名冊原則之決議,違反建築師法第28條第 4項規定(人
民團體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此持保留意見),依上開說明,本
府社會局既無介入人民團體私法自治範疇內及其內部行政自治等事項
之權限,該撤銷系爭決議之函文,既不生私法上法律效果(關於會員
資格之有無),已如前述,亦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已知悉備查事
項),該撤銷系爭決議之函文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
3 條關於行政處分之要件,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
的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3條所定停止執行
之情形,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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