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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2日北巿社助
    字第1013660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1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低收入
      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母親○○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死亡,
      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審認訴願人全戶
      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1,938元,小於7
      ,750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
      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101年5月22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6604000號函,
      核定訴願人及其外甥女○○○2人自101年5月起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
      類,溢撥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自101年6月起由訴願人及其外甥女之低
      收入戶補助款項下分別按月扣抵3,780元,至101年8月扣抵完畢。該
      函於101年 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
      外甥女之子○○○,未盡扶養義務等語,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 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認為○○○以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 101年7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9591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101年5
      月22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36604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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