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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5日北市社
    助字第1013776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1年5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1276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4萬 9,066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
    萬 4,794元、1萬9,33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01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7764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1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
      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
      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
      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
      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1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
      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
    │障     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
    │       │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
    │       │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 101年5月2日申請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 101年5月1日已核定
      訴願人前1年度(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
      分機關自應依據 100年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所得計算基準重新
      審核。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1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4人,依99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
       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8,780元。
    (三)訴願人次女○○○(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52萬 5,606元,惟查
       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函復 101年1月至6
       月給付之薪資所得共計 6萬1,867元,上開薪資所得52萬5,606元
       不予列計。又查○○醫院給付 101年 1月至5月之薪資計32萬825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4,476元(61,867/6 + 320,825/5=74
       ,476)。
    (四)訴願人三女○○○(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9萬 8,415元,惟查
       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多媒體館已於101年6月15日將其退保
       ,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4筆計101萬75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萬3,0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9萬6,265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4萬9,066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萬4,794元、1萬9,33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101年7月6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醫院101年6月2
      7日北市醫人字第10132268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2日
      新壽會計字第1010000174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
      紀錄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出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
      處分機關自應依據 100年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
      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及第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所明定。經查,本案依99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9萬6,265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9,066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1萬9,331元,業如上述。次查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為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該等申報資料迄
      今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已核定
      之最近 1年(99年)綜合所得稅審核,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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