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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905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2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自民國(下同
) 99年2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經訴
願人於101年6月22日(收文日)以其已符合補助資格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
關以101年6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390551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1
年6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 749元者
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
101 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4條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
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
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
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
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
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
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這幾年來完全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之規定,原處分自應溯及核給訴願人健保費
補助。
三、查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自99年
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1
年 6月22日以其符合補助資格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
乃依該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1年6月)起恢
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起主動恢復補助
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
,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
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是依前開
規定,本件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
停止補助,嗣後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
上開補助。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溯及核給補助,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健執字第0
0092037 至00092051號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執行及老人
津貼每月3,000元應予補發部分,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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