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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6日北
市社助字第1013961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8日向本
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 7
月6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171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4萬9,06
6 元,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 2萬7,011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1年7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9618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101年7月17
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2152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
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
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
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
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
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
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
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
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
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
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
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8條
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
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
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
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萬7,011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
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
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
表』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
│障 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
│ │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
│ │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 101年6月8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年5月1日已核定訴願人前1年度
(即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機關自應依
據100年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所得計算基準重新審核。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4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
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有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
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8,780元。
(三)訴願人次女○○○(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52萬 5,606元,惟查
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函復 101年1月至6
月給付之薪資所得共計 6萬1,867元,該筆薪資所得52萬5,606元
不予列計。又查○○醫院給付101年1月至5月之薪資計32萬825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4,476元(61,867/6 + 320,825/5=74,
476)。
(四)訴願人三女○○○( 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9萬 8,415元,惟查
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多媒體館已於101年6月15日將其退保
,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4筆計101萬75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萬3,0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9萬6,265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4萬9,066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萬7,011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1年8月1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醫院 101年6月27日北市醫人字第1013226810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 101年7月2日新壽會計字第1010000174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提出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
分機關自應依據 100年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 1目第1小目、第2目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工作收
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
整為每月 1萬8,780元)核算。經查,本案依99年財稅原始資料,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9萬6,265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4萬9066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2萬7,011元,業如上
述。次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為101年5月 1日起至5月31日止
,該等申報資料迄今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
單位所提供已核定之最近 1年(99年)綜合所得稅審核,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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